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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秀春与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下称大港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港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原告郝秀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X街四化里X栋X单元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天津市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天津市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天津市商业银行大港支行会计科会计。

原告郝秀春诉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下称大港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6年9月18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全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郝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原告持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设有密码,原告交易完毕,其存折上显示:“续存x,现支x,续存2500”。2004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取钱,原告称2002年4月27日存的x元被骗,遂于2004年1月13日到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经过调查查明,2002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2500元,由于当时银行营业员寇双芳的疏忽大意误将2500元输入为x元。当时发现后,营业员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笔业务办理了支取x元的手续,然后又重新给原告办理了存入2500手续.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认为寇双芳职务侵占没有犯罪事实.于2004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2004年1月13日在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民警所做的底部笔录中陈述:“2002年4月27日上午去被告处存入x元,下午去被告处存入2500元”。向本院起诉时陈述:“2002年4月27日上午去被告处分别存入x元和2500元。”前后两次陈述相矛盾。庭审中原告称:“2002年4月27日上午去被告处同时分别存入x元和2500元。”原告一次存款,分别存入两笔,期限均为两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提供的2002年4月27日当日流水帐表中显示:原告存入x元,支取x元,存入2500元,三笔业务是在9时9分37秒、9时11分41秒、9时13分13秒完成,面且原告的存折设有密码,银行交易要由本人输入密码。当时交易完毕,原告未提出来异议。现原告提出被告的营业员在为其办理存款时,故意将存入x元,打印成现支x元,骗取原告x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案由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该判决认定:“2004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2500元,由于营业员寇双芳的疏忽大意误将2500输入为x元。当时发现后。营业员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笔业务办理了支取x元的手续,然后又重新给原告存了2500元。”这一事实除了商业银行的储蓄员寇双芳本人的证言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且商业银行的三张存取款凭条均是由其工作人员填写,也没有郝秀春签字,公安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仅是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而且,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也来自于寇双芳本人的陈述。

二、此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该判决认为:“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人以上述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实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在商业银行大港支行。而不应当是郝秀春。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原系天津市商业银行祥和支行重阳里分理处,现更名为天津市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200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处存款,交易完毕,原审原告持一本通整存整取存折(设有密码)显示:“续存x元,现支x元,续存2500元”。2004年1月7日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处取钱,被告知没有此项存款,原审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到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报案称,2002年4月27日存的x元被原审被告业务员寇双芳骗取,经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调查认为,寇双芳职务侵占没有犯罪事实。于2004年7月22日向原审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200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实际存入是两笔,分别是x元和2500元,还是只存入一笔2500元存款。

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天津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一本通存折一份,帐号为x,开户行商业银行祥和支行重阳里分理处;存单显示:2004年4月27日存入2年期x元和2500元。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原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4月27日与原审原告存在三笔交易,第一笔存入x元,第二笔支出x元,第三笔存入2500元存款期为2年,反映原审原告存入我行只有2500元现金。

原审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四组证据,证据一为提供尾号为867的银行存款一本通,与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相同,证明存在存款关系;证据二,三份存取款凭条的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商业银行流水帐表,证明三笔业务是在9时9分37秒、9时11分41秒、9时13分13秒完成。证据四,公安分局所做调查笔录,证明2002年4月27日双方完成存款交易情况。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提供的存款凭条是由被告填写。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帐不真实,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持一本通整存整取存折,存款数额记明存2500元,但原审原告主张存入x元和25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200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实际存入两笔,x元和2500元,还是一笔2500元。此种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不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了证据,证明其和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对储户存款负责,严格执行操作程序。原审原告根据存单凭条非其填写,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主张存单中x元不是其所取。银行应对存款为原审原告本人所取提供证据证明,但庭审中银行并非提供相关证据,且银行并未提供其利用自身技术优势的证据,虽有银行流水帐佐证,但不能证明x元是原审原告所取。即原审被告反驳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给付原审原告郝秀春人民币x元整,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费用605元,共计1615元由原审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红

审判员邓万智

审判员王剑虹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珺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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