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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男,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我通过介绍人给被告礼金6000元,购买手机钱2000元,给被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当时买的价钱是5600元。后因为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恋爱关系。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均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总计8000元及购买时价格合计为56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腊月,双方举行相亲仪式,原告给过被告6000元彩礼款,2000元买手机款,购买时价为56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总计8000元及购买时价合计为56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文全、赵国印出庭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王某以订婚为由向原告刘某某索要彩礼款8000元,购买时价格为56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8000元以及价格为56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涛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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