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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天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经初字第001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前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斌,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住所地:天门市X区陆羽大道X号。

代表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中国工商银行荆门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含广,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天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集团)、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门工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前红、韩斌,被告天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某,被告天门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程含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1995年12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天纺集团的前身原湖北省天门纺织总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国家开发银行向其贷款2250万元,用于该厂设备技术改造。1995年11月1日,天门工行对该贷款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国家开发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于1999年底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即分别向天纺集团和天门工行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但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解除与天纺集团的借款合同,由天纺集团和天门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

天纺集团辩称:借款属实,但合同约定的部分还款期限未到,信达公司无权请求天纺集团偿还全额贷款本金,不应解除《借款合同》。

天门工行辩称:天门工行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总行授权的情况下,向国家开发银行所出具的担保依法应确认无效,天门工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经天门工行、原湖北省天门纺织总厂(以下简称天纺总厂)和国家开发银行三方协商,天门工行同意为天纺总厂在国家开发银行的技术改造贷款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信用保证,并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湖北天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福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门纺织机械厂亦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担保函》。在落实上述相关保证措施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天纺总厂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向天纺总厂发放人民币贷款2250万元,用于压缩棉纺锭技术改造项目;贷款期限为7年,年利率为15.30%;按季计收利息,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方天纺总厂自1997年9月20日起至2002年12月止,每半年偿还数额不等的本金一次。双方还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分年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按约向天纺总厂及改建后的天纺集团发放了贷款,即以转帐的方式分别于1995年12月27日划款1150万元、1996年5月6日划款1000万元、1996年12月17日划款100万元。在收到贷款2250万元后,天纺集团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资金用于技术改造。此后,天纺集团自1996年1月20日至1999年12月21日间,分多次共计偿还借款利息(略).5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对于以上欠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1996年1月1日,经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天纺总厂改建为天纺集团。天纺总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天纺集团接收和承受。

1999年12月,根据国家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和信达公司,分别代表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就天纺集团所欠贷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信达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向天纺集团行使全部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于1999年12月28日,向天纺集团发出第(略)号《债权转让通知》。因天纺集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信达公司于2000年8月6日向天纺集团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同年8月15日,信达公司向天门工行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时,天门工行拒绝签收。天门市公证处对信达公司向天门工行的送达行为作了现场公证,并依法出具了公证书。此后,天纺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天门工行亦未履行约定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天纺集团的前身天纺总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和信达公司均经其所属法人授权,按国家规定依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分别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符合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该债权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天纺集团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天纺集团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信达公司主张终止原合同履行属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其请求应予支持。天纺集团应偿还所欠信达公司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已偿还的利息(略).50元,应从所欠利息总额中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天门工行为天纺集团的借款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因未经依法授权,且天门工行为天纺集团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在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施行之后,故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由于最高法院制定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法律并未禁止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担保的主体,且最高法院1994年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债权人在上述特定法律背景下接受天门工行的担保并无过错,故天门工行应对天纺集团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给信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天纺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信达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天门工行要求追加其他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与天纺总厂签订的编号为NO.(略)《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二、由天纺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略).50元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

三、天门工行对天纺集团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给信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纺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波

代理审判员袁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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