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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

被告谢某某,女。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与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姜某,2004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姜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定抚养费。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姜某,2004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外出下落不明达六年之久,已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抚养费应暂由原告姜某某自理,待谢某某出现后原告可就抚养费另行向其举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姜某由原告姜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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