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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吕某某、冷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影霞、李某中、李某甲、杨某秀诉李某乙、冷某、吕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影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周口市X路北X号X号楼X单元X号。系被害人李某利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中(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利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利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周口市川汇区豫剧团职工,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利之父(现已死亡)。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略),住(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已被执行死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书记员,住(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在(略)。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略),住(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吕某某、冷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影霞、李某中、李某甲、杨某秀诉李某乙、冷某、吕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乙、吕某某、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影霞、李某中、李某甲、杨某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7)刑三复x号刑事裁定,核准本院(2007)豫刑一中字第X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李某中、杨某秀不服,就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的姐姐吕某玲与被害人李某利因移动收费厅的转让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吕某某找到在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工作的被告人李某乙,要求教训一下李某利。李某乙遂安排吕某某购买一把刀,意图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处罚李某利。2004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受李某乙之托,被告人冷某带领孟军伟、张伞、许磊(均另案处理)到周口市X路移动收费厅门前,将李某利带至七一路派出所,留置在二楼值班室。当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让李某乙帮忙邀请冷某、孟军伟、张伞、许磊、贾学会、王海宇(均另案处理)、姚夏菏在周口市憨牛拉面馆吃饭。席间,吕某某提出请冷某等人帮忙教训李某利。下午14时许,上述九人酒后回到七一路派出所,被告人冷某安排孟军伟、张伞、许磊、贾学会四人将被害人李某利带到三楼一间办公室内,被告人李某乙、吕某某、冷某伙同贾学会、孟军伟、张伞、许磊、王海宇对李某利进行殴打,致李某利昏倒在地。看到李某利被打得严重时,李某乙、吕某某提议将李某利从楼上扔下去。后冷某将在楼下院内等侯处理问题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全部召集到三楼第一警务区办公室,同时安排贾学会到四楼喊有人跳楼。李某乙、吕某某及孟军伟、张伞、许磊抬着李某利到三楼女厕所门口时,孟军伟、张伞、许磊松开手,李某乙、吕某某二人将李某利从三楼走廊栏杆处推下,致李某利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利系高坠死亡。

被告人李某乙、吕某某、冷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影霞、李某中、李某甲、杨某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董钊、杨某、刘某某、李某丙等证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吕某某、冷某、孟军伟、贾学会、王海宇、许磊、张伞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乙、吕某某、冷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影霞、李某中、李某甲、杨某秀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乙、吕某某、冷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影霞、李某中、李某甲、杨某秀上诉称,附带民事赔偿少,应严惩三被告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甲因病死亡。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吕某某、冷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吕某某、冷某身为人(略)察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将与吕某某之姐因移动收费厅转让问题发生纠纷的李某利强行带入派出所内,殴打致昏迷后从三楼栏杆顶部平台上推下,致李某利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相互配合,共同致李某利死亡,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及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乙、吕某某、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周影霞、李某中、杨某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影霞、李某中、杨某秀向本院申诉称,李某乙、冷某系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李某利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时未告知其应提行政诉讼。现周影霞、李某中、杨某秀已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申请本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二审相同。另查明,周影霞、李某中、杨某秀于2008年5月21日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为被告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目前正在本院审理中。2010年11月4日,周影霞、李某中、杨某秀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乙、冷某、吕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周影霞、李某中、杨某秀就李某乙、冷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向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及法释(2002)X号《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错误。现周影霞、李某中、杨某秀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冷某、吕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周影霞、李某中、杨某秀的申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裁判部分。

二、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影霞、李某中、杨某秀撤回对李某乙、冷某、吕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娟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金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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