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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张清雷),男,1951年7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灿,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荣标、程某某,浙江振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判员张晓红、张新华、胡长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灿,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大同路三期1#楼卷帘门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又将2#楼卷帘门安装工程某1#楼、2#楼的楼梯扶手交给了原告施工。2008年7月4日,原告又与该公司签订《大同路三期5#、6#楼卷帘门安装协议》。原告按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大同路三期1#、2#楼全部工程某和三期5#、6#楼的部分工程某,尚欠5#、6#楼工程某x.43元。被告经办人郑海刚同意用其在金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质保金还款,但至今未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某x.43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

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大同路三期1#、2#楼是被答辩人承建的,5#、6#楼是郑海刚个人承包的,即便欠款,也应由郑海刚个人给付。另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事实上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某。再就是原告尚未对其收到的工程某项向被告出具合格发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大同路三期5#、6#楼卷帘门安装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如果存在,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某x.43元原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某应否出具合格发票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同路三期1#楼卷帘门安装协议》;2、《大同路三期5#、6#楼卷帘门安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5#、6#楼卷帘门是原告安装。3、大同路X#、6#楼卷帘门、防盗门、储藏室门验收结算单。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大同路X#、6#楼卷帘门等安装工程某造价为x.25元。1#、2#楼的工程某已经付清,5#、6#楼的工程某已付x.82元,尚欠x.43元。4、大同路X#、6#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大同路X#、6#楼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大同路三期5#、6#楼是郑海刚个人承包,而不是被告承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面虽有被告公章,但不能证明工程某被告所建,应以施工合同为准。

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大同路三期1#楼卷帘门安装协议》。2、《大同路三期5#、6#楼卷帘门安装协议》。3、大同路X#、6#楼卷帘门结算单,证明5#、6#工程某价为x元。4、领(付)款凭证及付款记录,证明已超额支付工程某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被告方单方结算,无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证据4的四份领(付)款凭证,皆是在郑海刚的记事本上签的字,实际没有领到相应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方举证的证据1、2,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结算单上仅有案外人宋三军的署名而无被告方公章,原告亦未能证实署名人宋三军与被告方的关系,该证据因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大同路X#、6#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证据上“总承包单位”一栏内为被告单位名称,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内亦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该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证据3,结算单上无原告签字,且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因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四份领(付)款凭证载明了张某某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1月20日,经郑海刚签字同意后七次从被告处领取款项的金额,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亦当庭认可领(付)款凭证确系自己亲笔书写,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6日、2008年7月4日,原告与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签订了《大同路三期1#楼卷帘门安装协议》和《大同路三期5#、6#楼卷帘门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将2007年9月16日协议产生的工程某全部结清。对于2008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大同路三期5#、6#楼卷帘门安装协议》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某,原告张某某经郑海刚签字同意,在2008年8月22日从被告财务处领取工程某x元,2008年9月3日领取x元,2008年9月8日领取x元,2008年9月15日领取x元,2008年9月22日领取x元,2008年12月2日领取x元,2009年1月20日领取x元,先后七次共计领取工程某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自己的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依法应全额支付原告工作报酬(工程某)。本案中双方皆认可大同路三期1#楼工程某已全部结清。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大同路三期5#和6#楼的总承包单位,又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大同路三期5#、6#楼卷帘门安装协议》一份,其“5#、6#楼系郑海刚个人承包,即便欠款也应由郑海刚个人给付”的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鉴于某方未对5#、6#楼卷帘门安装等工程某行最后结算,原告认为全部工程某为x.25元,被告认可为x元。即便原告主张的工程某数额成立,但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1月20日,经郑海刚签字同意原告张某某分七次已从被告财务处领取工程某x元,超出了其庭审中主张的款项,故其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某x.4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某”的辩称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某告提出的原告应就已收取工程某出具合格发票的问题,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不按规定给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此本案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红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胡长聚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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