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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吴某,现已成年,次女吴某现年15周岁。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前郭县X乡X村土平房两间、砖仓房两间、农用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次女吴某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吴某现已成年,吴某现年15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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