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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占有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经原告宋某某介绍,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和原告等多名工人组成建筑队为中牟县X镇X村民胡小虎(系原告的姐夫)建筑民房,原告为其中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表示愿为胡小虎给付建筑队工人工程款一事承担责任,后胡小虎与建筑队因故发生纠纷。2008年农历10月24日建筑队工人将原告所有的时风农用车、手扶拖拉机、摩托车各一辆开走。2009年1月1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愿给付二被告工人的工价款4400元,二被告及工人同意返还原告该三辆车,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二被告将原告三辆车归还原告,原告给付了二被告房价款4400元。后来原告认为其只是中间的调解人,不应当支付建筑队工价款4400元,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4400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4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至还款之日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原告愿为原告亲戚胡小虎盖房工价一事承担责任,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4400元作为工价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二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支付建筑队工价款44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名的书面证明中载明,原告给付工价款4400元之后,同意返还原告的3辆车,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44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筑队是给胡小虎盖房,并非给上诉人盖房,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工程款。建筑队工人于农历2008年10月24日将上诉人所有的时风农用车、手扶拖拉机、摩托车各一辆强行开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月19日所立的证明完全是在怕绝苗断收,急于使用被拖走的三辆车的心情下所立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建筑队工人于农历2008年10月24日将上诉人所有的时风农用车、手扶拖拉机、摩托车各一辆强行开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月19日所立的证明完全是在怕绝苗断收,急于使用被拖走的三辆车的心情下所立的证明,但对于强行拖车一事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又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有的三辆车被建筑队强行拖走,故本院认定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证明合法有效,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筑队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曾表示愿为胡小虎给付建筑队工人工程款一事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建筑队是给胡小虎家盖房子,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向胡小虎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新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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