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阿地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尔津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达某,布尔津县林业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回族,原籍甘肃省,布尔津县X路天然居旅社业主。
上诉人布尔津林业局因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00)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布尔津县林业局对原告马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发布施行的第X号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其规定的效力对对该案的被处罚者无效。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依据《新疆林业》中所刊登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新疆地区分布)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之一,其材料是宣传材料,未经公布,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布尔津县林业局1999年9月10日林罚书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被告布尔津县林业局以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从程序上到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应该依法撤销布尔津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马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晚北京时间23时10分,原告马某在县X镇X号统建楼四单元楼梯内准备出售虫草时,被布尔津县林业派出所发现,并当场将25公斤冬虫夏草和105元现金予以扣押。1999年9月10日,被告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林罚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马某的虫草(冬虫夏草)25公斤,并罚款(略)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是违法的,应当给予处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马某并未在林区内采集冬虫夏草,只是在县城内出售。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林业局、农业部99年X号令,该林业部不在此例。故县林业局无管辖权,也提不出有管辖权的证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不全,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布尔津县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慧敏
审判员陆小贞
审判员叶尔兰
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渠底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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