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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诉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11日、2007年11月17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7日靳某某给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送面粉,价值总计x元,并由汪某某出具收条。在此期间冯某某已将该伙房转包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靳某某主张冯某某欠其面粉款要求偿还,但其提供的欠据仅有汪某某的签名,不显示冯某某接收其面粉且应向靳某某支付面粉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汪某某的陈述与冯某某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也已充分证实了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已转包他人,且在第二食堂转包后,靳某某送货时已知该转包行为的存在以及由汪某某本人支付过靳某某部分货款,同时有效证据证实靳某某向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送面粉的行为发生在冯某某将食堂转包他人之后。依照法律规定,靳某某与冯某某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对靳某某要求冯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靳某某负担。

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时起诉的是冯某某,原审法院却在第一次开庭后追加汪某某为被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承包协议、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以及辉县市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冯某某系第二伙房的实际经营者,汪某某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为“六中二伙汪某某”,且汪某某对冯某某将伙房转包给其本人之说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是与第二伙房的承包者冯某某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冯某某已将伙房转包他人、上诉人知道转包之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冯某某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真正的打条人是汪某某,因汪某某在承包第二伙房期间于2008年12月18日无故离开,造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汪某某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二、冯某某承包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伙房,每学期签一次合同,2007年4月18日,因冯某某要回家盖房,经辉县市高级中学同意将伙房转包给汪某某,但是学校仍对冯某某结算,冯某某对汪某某结算。该事实由辉县市高级中学的证明以及第二伙房的工作人员李世忠、王寿亭、靳某玲的证人证言、汪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汪某某与冯某某系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某某拒签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且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冯某某2002年开始承包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学校与冯某某每半年签一次合同。2007年4月份之前,靳某某向第二食堂送面粉均由冯某某打条结算,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间,靳某某向第二食堂送面粉由汪某某打条并结算,冯某某称2007年4月份之后将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转包给汪某某,汪某某称冯某某将第二食堂转包给其兄汪某幸,其本人只是在第二食堂负责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其原审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法院追加汪某某为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靳某某持汪某某所打的收面粉的收到条起诉被上诉人冯某某,认为汪某某系被上诉人冯某某的雇佣人员,其收面粉并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冯某某主张汪某某与其系转包关系,应当由汪某某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汪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靳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将食堂转包他人、靳某某知道转包之事错误。但是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冯某某在承包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期间,一直由冯某某向靳某某打条并结算。2007年4月份冯某某将食堂转包之后,汪某某开始对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进行全面管理,对靳某某向第二食堂送的面粉进行接收并打条结算,对第二食堂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汪某某在原审法院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虽不认可其是承包人,但对冯某某转包食堂一事予以认可,且表明其在管理第二食堂期间与上诉人靳某某进行结算,上诉人靳某某对转包之事是知道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各方证据及调查情况认定冯某某将第二食堂转包他人、靳某某对转包之事知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靳某某起诉主张汪某某系被上诉人冯某某的雇佣人员,对此汪某某及冯某某均予以否认,且上诉人靳某某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其明确表示不要求汪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雨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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