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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交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汪某某、陈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交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名中X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钢,河南长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振峰,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75年2月28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交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汪某某、陈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汪某某、交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汪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年利率5.49%,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帐户;汪某某从2003年2月开始还款,每月的第20日为还款日,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贷本金6667元;如汪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保险公司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汪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3个月以上的,保险公司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汪某某向交运公司投保,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作为本合同项下汪某某还本付息的保证,交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向汪某某发放借款。汪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偿还部分本息后,截止2004年2月21日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本息x.44元。2004年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是:我行同意将与汪某某的《借款合同》中x.44元相对应的一切权利(包括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将该事实及时通知借款人;转让后你公司与我行成为《借款合同》中按份所有的共同权利人,可分别用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权利,包括在协议管辖方面的权利约定;我行保证随时为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协助。2006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向保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债权转让通知。后保险公司通知了汪某某。2006年5月22日保险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汪某某、交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依借款合同向汪某某发放了借款,汪某某在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清偿部分债务后,尚欠x.44元未予清偿。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于2004年2月21日将《借款合同》中的x.44元相对应的一切权利(包括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已将《权益转让书》通知汪某某,故该转让发生效力,汪某某应向保险公司履行合同,清偿债务。保险公司诉请汪某某承担x.44元的还款责任和罚息,证据充足,予以支持。交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险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汪某某辩称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交运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某某偿还保险公司x.44元及罚息(截止2006年5月22日罚息为x.07元,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河南交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汪某某追偿;三、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汪某某负担。

上诉人交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银行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取得本案的债权;2、保险公司向交运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3、即便保险公司要求交运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当先行处分抵押车辆,一审判决对此不做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银行债权转让行为有效,银行的债权并未因得到保险赔付而消灭,法律没有限制其对保险公司的转让行为;2、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并获得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依约进行的保险权益的转让,保险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交运公司,权益转让行为成立。3、保险公司要求交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汪某某、交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按约向王海涛发放了贷款,王海涛仅归还部分借款,下欠x.44元未予清偿。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于2004年2月21日将《借款合同》中的x.44元相对应的一切权利(包括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已将《权益转让书》通知汪某某和交运公司,故该转让发生效力。交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交运公司诉称银行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保险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运公司称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处分抵押车辆,由于起诉时已超过了《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的抵押期限2003年1月至2006年1月,交运公司上诉称应当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处分抵押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上诉人河南交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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