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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凤翔经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某、周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执字第267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朱某某。

被执行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宋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凤翔经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某、周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给付摩托车款1987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时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费25元由申请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

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颖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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