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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地矿公司)、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勇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和被告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综合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计款x元,已付x元,尚欠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付清x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钢筋结算单。证明被告在承包龙头岭医院综合楼期间于2009年3月至7月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总计货款x元,已付x元,尚欠x元。(2)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地矿公司与灵川县龙头岭医院在2008年7月2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3)中标通知书。证明龙头岭医院综合楼工程中标单位是地矿公司。(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与被告赵某乙签订了《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事实。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购买钢筋是其个人行为,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矿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地矿公司与灵川县龙头岭医院在2008年7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地矿公司承建龙头岭医院的综合楼工程。(2)钢筋进场材料登记表。(3)《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综合楼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地矿公司将承建的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综合楼工程所有的土建工程交由被告赵某乙承包施工。

被告赵某乙辩称:本人是地矿公司的代理人,也是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综合楼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现拖欠原告的钢筋款x元未付是事实。由于地矿公司解除了与本人的施工承包,至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力支付原告的欠款。尚欠原告的x元应由地矿公司承担给付。

被告赵某乙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实物(钢筋)入库单。证明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3月至7月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龙头岭医院调查的证据(1)钢材购入数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钢筋全部用在龙头岭医院综合楼工程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地矿公司对原告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对被告赵某乙证据(1)认为与公司无关;对法院调查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赵某乙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被告地矿公司证据(1)(2)(3)无异议;对法院调查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地矿公司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赵某乙证据(1)无异议;对法院调查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地矿公司将承建的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综合楼土建工程交由被告赵某乙承包施工,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了《灵川县龙头岭综合楼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由赵某乙采用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合同第六条对合同造价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该条款要求合同总造价以工程竣工后地矿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地矿公司按合同总造价的3%向赵某乙收取工程管理费,所有税金由赵某乙负责缴纳。合同第八条对工程款使用和支付办法进行了约定,该条款要求在每次建设单位拨给地矿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除去地矿公司应收费用外(管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其余款项支付给赵某乙。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乙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3月至7月13日止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经被告赵某乙与原告在2009年8月6日结算,确定钢筋款为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在承包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综合楼土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欠款x元事实存在。由于被告赵某乙对工程承包性质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因此,被告赵某乙对欠原告的x元钢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地矿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综合楼的土建工程交由被告赵某乙施工承建,收取3%的管理费,应对被告赵某乙的承包工程的行为尽管理监督义务,对被告赵某乙的上述欠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所欠原告的钢筋款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辩称由地矿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和被告地矿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陈某某x元。被告广西地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元1784,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685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某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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