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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在孟津县X镇X村军嫂土鸡园干厨师之机,乘人不备,多次盗窃饭店老板吴静及其他员工现金共计人民币195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曹××、卫××、潘××、陈××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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