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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某诉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原告别某某诉被告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被告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份早上6点到6点半,原告经常听郑州广播电台的经济广播,这个时间播放大连美罗的专题节目。广播里大连美罗在河南举行:“零风险无忧购药活动”。“花买4盒的2760元的钱,就能得到5520元8盒药”。并承诺:“用药5天无效就全额退款……”。“治脑先治心”,听了后原告认为可以治疗原告的心脏病。于是2010年2月1日原告就和大连美罗在郑州的电话热线:x联系,接电话的是闪大夫。2010年2月10日闪大夫派人给原告送了8盒美罗脑血栓片,原告付给送药人2760元。原告即刻遵医嘱开始服用,至2010年5月12日止,心电图表明:原告的心脏还不如以前,并时常出现房颤……。在服药期间,美罗郑州售后服务多次和原告联系,原告向其反应过。原告也向闪大夫等多位大夫多次反映。原告吃美罗已经三个疗程了,下余5盒,对原告来说心脏病情还加重了。于是原告和x电话联系,回答是“可以退,5盒只能退1盒……”,原告不同意。2010年6月16日,原告便投诉到郑州市工商专业分局,美罗郑州办事处便退了5盒(半价)。徐经理承诺在治病、精神、交通等方面给以补偿,现在换了个周经理不认账。药盒里“美罗脑血栓片说明书”里的功能主治:针对的是“脑血栓”。在广播里康院长有“一个月对心脏病可以得到缓解”的承诺。原告2010年5月12日的心电图可以证明,对原告来说是原告虚假宣传、是欺诈行为。原告吃了美罗血栓片心脏病加重了,并时常出现房颤,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给原告和原告的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治疗费x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美罗脑血栓片是合法生产销售的药品;2、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损害后果;3、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损失和x元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美罗脑血栓片信誉卡复印件;2、美罗脑血栓片说明书复印件;3、2010年5月12日的安静心电图复印件;4、康院长广播讲座录音磁带;5、2009年11月4日的心电图复印件;6、美罗脑血栓片宣传单1、2页。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5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服用美罗脑血栓片造成的后果。2009年11月4日到2010年2月1日这三个月之间原告不能证明病情是否缓解或加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3、药品生产许可证;4、药品GMP证书;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以证明,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是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5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原告以27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8盒美罗脑血栓片,治疗心脏病。服用后原告认为对其心脏病没有疗效反而使其心脏病加重了,后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按购买价为原告退了5盒。2010年9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称,原告吃了美罗血栓片使其的心脏病加重了,并时常出现房颤,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治疗费x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别某某诉称购买被告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的美罗脑血栓片服用后,其心脏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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