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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一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科丰纸浆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信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李东阳,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一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新乡科丰纸浆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广粤财公司)诉被告河南一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一牌环保公司)、河南新乡科丰纸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科丰纸浆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粤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李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粤财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2日广东发展银行新乡支行(下称广发新支)与一牌环保公司签订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由科丰纸浆公司以其20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广发新支,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双方对此并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均未偿还。2006年10月31日,广发新支与广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一牌环保公司所享有的前述债权及其所有从权力全部转让广粤财公司,该债权转让己通知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一牌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x.88元。判令原告广粤财公司对科丰纸浆公司名下己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辨状。

原告广粤财公司在本诉本院指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发新之和河南一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广新x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广发新支与一牌环保就借款300万元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借款数额、款项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广发新支依约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一牌环保,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3日。2、广发新支和一牌环保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广新x《抵押合同》及予新工商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证明:广发新支与一牌环保就对一牌环保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宜达一致意见。双方就抵押物种类、数量、抵押范围、期限、登记,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广发新支和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证明:广东粤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法受让广发新支对一牌环保的债权从属权利。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各被告,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4、催收通知。证明:对主债务人以及从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0月22日,广发新支与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约定利息按月息5.31‰计算。期限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3日止。一牌环保公司到期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广发新支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末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罚息。同日广发新支又与科丰纸浆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科丰纸浆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科丰纸浆公司自愿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科丰纸浆公司以其自有的20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法转让主债权的,应及时通知科丰纸浆公司。2003年10月24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20台机器设备依法办理了予新工商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到期后,一牌环保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广发新支催要无果,二、时至2006年10月31日广发新支与广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广粤财公司受让了涉案300万元的债权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后广粤财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给一牌环保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和《还款帐户通知》。该邮寄行为经广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同月29日广粤财公司又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给科丰纸浆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和《还款帐户通知》。该邮寄行为经广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广粤财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给一牌环保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催收通知》。该邮寄行为经广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同日广粤财公司又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给科丰纸浆公司邮寄《担保权利催收通知》。该邮寄行为经广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广发新支与一牌环保公司、科丰纸浆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广发新支己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按约向一牌环保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一牌环保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广发新支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除应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权。其与广发新支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一牌环保公司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广发新支本息。科丰纸浆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广发新支与广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一牌环保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广粤财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新乡广发行将该合同权利向第三者转让,即受让方广粤财公司,其亦应当向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广粤财公司提供其与广发新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已受让本案合同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广发新支已就该债权转让一事履行了通知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的义务。因此,在债权人广发新支未将本案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对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广粤财公司与一牌环保公司及科丰纸浆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粤财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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