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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华、张某某,河南天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曾多次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分别为2008年7月4日借x元;2008年7月17日借x元;2008年7月31借7500元;2008年9月10日借x元;2008年12月22日借3000元;2009年2月10日,程某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x元。共计x元。程某对2008年出具的5张借条没有异议,均收到借款,但对2009年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收到该借条的借款,因程某与焦智勇存在其他纠纷而出具的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为李某某出具的6份借条均由程某亲笔书写并签名,程某应负还款责任。程某称其是因为别人劝说而出具的,并没有收到借款,但程某出具该条后,并未及时主张自己相关的权利,程某仅有的录音证据系在庭后提交,李某某不予认可,该院对程某的辩称不予采纳,程某应当归还李某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程某负担。

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程某与李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程某虽然出具了借条,借条产生的原因是与李某某的老板焦智勇之间的股份转让纠纷,未向李某某借款。程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为李某某出具的6份借条均由程某亲笔书写并签名,程某跟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程某诉称借条款项是程某应付李某某的老板焦智勇的股份转让款,但程某仅提供录音证据,对录音李某某不予认可,程某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借条款项是程某应付李某某的老板焦智勇的股份转让款,故程某应负还款责任。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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