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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

住所地正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翔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一台福田雷沃欧豹820型拖拉机,并在原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作业时,不慎将余道义轧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花医疗费x.75元。为了尽快处理事故,原告与余道义达成了赔偿费用x元的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时,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范畴为由拒不赔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第三人余道义轧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对余道义的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一台福田雷沃欧豹820型拖拉机,车牌号码为豫17-x,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拖拉机定额保险,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功率14.7KW以上,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24时止。该保险单的背面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内容。2009年9月24日原告驾驶该拖拉机在田间作业时,不慎将第三人余道义的左手轧伤,为此,余道义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75元。经鉴定为8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为了使事情尽快解决,原告与余道义在正阳县农机监理站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余道义各项费用x元。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进行了调查取证。后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而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规定“拖拉机农田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农机事故调解协议、收条、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鉴定书及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批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以拖拉机农田作业发生事故不予赔付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被告拒赔理由中的拖拉机农田作业发生事故不予赔付的规定,且被告签发给原告的保险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该保险单并没有明确载明拖拉机在农田作业发生事故不予赔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注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既没有就“拖拉机在农田作业发生事故不予赔付”,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排除性规定,也没有就保险单上的“兼用型拖拉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免责事由不予赔付,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和案外人余道义协商赔偿事宜,况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赔偿给案外人余道义的数额,远远低于案外人余道义实际所受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告与案外人余道义所达成赔偿协议,并没有损失被告的利益,而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也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发生了责任事故,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拖拉机在农田作业发生事故不予赔付”的情况下,而以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而不予赔付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其没有提供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因而无法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翔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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