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天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电力专业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冬舫,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该行干部。
被告湖南唐人永久墓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汇宇发展集团(湖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单位职工。
被告海南汇宇物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要求还款付息。
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
被二被告未提交答辩。
第三被告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与第一被告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订阅借款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即从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计息,逾期部分加收利息百分之二十,如国家调整利息,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三十五万元。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订立借款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五万元,借款期三个月,即从九五年六月二日至九五年九月二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五计息,逾期部分加收利息百分之二十,如国家调整利息,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三十五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于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和九五年六月一日订立财产抵押协议:被告以长沙县X乡八百九十一点五五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订立财产抵押协议,被告以岳阳市X路一万五千三百四十五点七一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并在岳阳市国土局登记备案。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担保书内容规定:“如唐人永久墓地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我司保证在接到贵行通知十五日内代为归还”。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十七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三百四十八万元,至九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尚欠银行利息一百四十五万九千六百五十七元九角。原告催款无着,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属实,应如数付清。第二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其抵押有效,应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第三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唐人永久墓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三百四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一百四十五万九千六百五十七元九角(利息算至九七年五月十二日止),九七年五月十三日起的利息,按银行规定计息,至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汇宇发展集团(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以所抵押的财产中承担上述本息的清偿责任。
三、由第三被告海南汇宇物业发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清结。
本案受理费六万零五百三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树根
审判员王晓斌
审判员陈某鹰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秦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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