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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守军,被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刘某某与姚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姚某某将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的房产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房款;姚某某应于2008年5月15日前将房屋过户给刘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和3月24日分别向姚某某交付了购房款16万元和23万元共计39万元,姚某某未依约为刘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李某某、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该判决查明,2008年3月15日,姚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郑花路X号X号楼l单元X号的房屋以39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因该房姚某某与刘某某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产存在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此案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处理的问题,因该房产一审以涉及案外人的买卖未予处理并不侵犯李某某的权利,其可另案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22日,李某某以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判给刘某某所有为由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此案现正在审理中。2009年7月2日,刘某某以要求姚某某、李某某协助将位于郑花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为由,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后刘某某未缴纳诉讼费,此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8月12日,刘某某又以要求依法确认刘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姚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至该院。2009年8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诉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2008年1月-12月,郑州市商品住宅销售均价为3994元/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系姚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姚某某与李某某对本案所涉房产没有约定,且姚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征得了李某某的同意,故其与刘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擅自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刘某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及姚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时没有通知房屋的另一共有人李某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没有同意姚某某卖方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多次口头同意姚某某卖房治病,并在2008年4月18日再次发短信予以确认;2、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订立合同需要李某某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把合同没有经过李某某同意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适用物权法第97条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生审。

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2005年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2007年在征得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子出售信息公布在网站上,2008年3月15日将房子卖给了刘某某,后因房子被查封导致无法过户。2008年4月18日李某某也给我发短信确认卖此房的事情。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刘某某认为我同意了姚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没有依据的,2008年4月18日那条短信是在刘某某和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一个月发出的,当时刘某某和姚某某签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某并不知道此事;2、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97条是错误的并引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加以解释,这是对《物权法》第97条的错误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系姚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刘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多次口头同意姚某某卖房治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上诉称在2008年4月18日李某某对同意卖房发短信予以确认,由于短信时间是在卖房之后,且短信内容对本案所涉房产没有约定,刘某某和姚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征得了李某某的同意。姚某某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一审适用《物权法》第97条并无不当,姚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无效。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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