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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阴某甲胞弟。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阴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阴某甲请客户在石城县X镇X路“天天过年”酒店吃饭后,因饮酒过量,阴某仅拒付餐费,并对酒店工作人员谩骂殴打,酒店工作人员被迫向“110”报警。石城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陈某戊、白某某、巡防队员陈某己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驾驶赣x号警车于当日14时30分左右及时赶到现场,民警了解情况后,见阴某甲醉酒闹事,准备将阴某离现场,阴某对白某某进行揪扭,致白某服衬衣破损、钮扣脱落、左锁骨下方表皮擦伤,处警车门损坏。在此情况下,陈某己向“110”报警请求支援,后在增援的巡防队员温某某、陈某庚的协助下,才将阴某甲拉上警车,强制带往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途中,阴某甲趁民警及巡防队员不备,还朝正在开车的民警陈某戊的右脸打了一巴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利、陈某丙、罗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阴某甲用餐后拒付餐费、谩骂殴打陈某丽等酒店工作人员、揪扭现场民警的事实。

2、证人白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温某某、陈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将被告人阴某甲带离现场过程中,阴某甲揪扭殴打了白某某、陈某戊,并致白某某受伤、警服破损、钮扣脱落。

3、上述九位证人的证言,证实白某某等人是开着警车,身穿警服到达现场的。

4、拍摄于案发当日的白某某的照片,反映了白某锁骨下方表皮擦伤、警服破损、钮扣脱落的情况。

5、白某某、陈某戊的警察证和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白某某、陈某戊是该局民警,陈某己、温某某、陈某庚是该局招聘的巡防队员。

6、“110”接处警记录表,证实陈某戊等人是在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出警的。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陈某戊系石城公安局民警,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陈某己、温某某、陈某庚系石城县公安局依照有关规定聘请的巡防队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们按照“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根据现场情况强制带离被告人阴某甲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阴某甲明知白某某等人系石城县公安局的民警和巡防队员,仍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他们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阴某甲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时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亦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上诉人阴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阴某甲主观方面因醉酒对自身行为处于无意识状态,其本身没有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是因为“110”民警及巡防队员违法执法,没有对醉酒的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对其人身实施了非法伤害,才导致了“110”执法人员受到了不应有的纠缠;客体方面由于“110”民警及巡防队员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之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依法执法行为。所以阴某甲属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阴某甲无罪。

二审期间,上诉人阴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阴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经查,“天天过年”酒店职工陈某利、收银员陈某丙、保安罗某某、大堂经理陈某丁等人证明,案发当天中午,上诉人阴某甲因饮酒过量,不仅拒付餐费,而且对酒店工作人员谩骂殴打,并毁坏店里的财物。陈某利报警后,阴某甲还打伤了“110”民警。石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陈某戊、白某某、巡防队员陈某己等人证明,他们按照“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到达现场后,上诉人阴某甲从“天天过年”酒店出来,走到“110”警车副驾驶旁问:你们是公安局的吗白某某回答是。阴某甲手扶着车门说:我姓阴某是有身份的人,叫你们罗某长来,我跟你们罗某长说话。因此,上诉人阴某甲明知白某某、陈某戊开着警车,身着警服来到现场,仍采取暴力方法伤害民警,主观方面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在酒店内醉酒拒付餐费,谩骂、殴打酒店工作人员,又拉扯、殴打依法执行警务的警察,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依法不属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上诉人阴某甲采取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人民法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判处其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属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审判员罗某香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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