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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男,汉族,现年49岁,住(略)。系被害人缪某和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彝族,现年46岁,住(略)。系被害人缪某和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现年23岁,住(略),现暂住曲靖市麒麟区X街道办事处南城门社区。电话:x。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外森,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苏某某要求被告人张贵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张贵生、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苏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外森、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曹取(在逃)在麒麟区X村“富源回隆牛菜馆”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缪某和、晏某某发生口角。回到住处后,被告人张某某邀约周某某、曹取、赵杨永(在逃)回到该牛菜馆找缪某和、晏某某打架未果,后在麒麟区一职中侧门南侧人行道上遇到缪某和、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晏某某、缪某和、陈某某杀伤后逃离现场。缪某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缪某和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横结肠、十二指肠、胰腺、下腔静脉失血性休克死亡,晏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次日,张某某、周某某、赵杨永、曹取逃到昆明,周某某将张某某杀人的弹簧跳刀扔到昆明市X村“民权”第二招待所旁边的垃圾堆里。2008年6月6日,二被告人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杀人所用刀具丢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苏某某要求被告人张贵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张贵生、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他才用刀杀着被害人;辩护人提出,本案公诉机关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所致,现有证据不能排出系他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曹取(在逃)在麒麟区X村“富源回隆牛菜馆”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缪某和、晏某某发生口角。回到住处后,被告人张某某邀约周某某、曹取、赵杨永(在逃)回到该牛菜馆找缪某和、晏某某打架未果,后在麒麟区一职中侧门南侧人行道上遇到缪某和、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晏某某、缪某和、陈某某杀伤后逃离现场。缪某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缪某和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横结肠、十二指肠、胰腺、下腔静脉失血性休克死亡,晏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次日,张某某、周某某、赵杨永、曹取逃到昆明,周某某将张某某杀人的弹簧跳刀扔到昆明市X村“民权”第二招待所旁边的垃圾堆里。2008年6月6日,二被告人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08年6月3日21时44分,徐胡根电话向110报警称其妹夫在南关七村X路被人杀伤,和他一起的还有两个人也被杀伤,现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曲靖市麒麟区X村X号职中路南侧人行道上,在现场旺楼客房部门前、汉芳美发店门前、人行道东端边缘各提取了血迹一份。

3、尸体辨认笔录证实,经缪某某辨认,死者就是其儿子缪某和。

4、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死者缪某和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横结肠、十二指肠、胰腺、下腔静脉失血性休克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为右胸部刀伤并右侧血气胸,经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晏某某的损伤为右胸部刀伤并右侧血气胸,经鉴定为重伤。

6、提取笔录证实,本案提取了下列物证:张某某、周某某投案时所穿的衣服;张某某逃往昆明后脱在其姐姐张琼娥宿舍里的衣服;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缪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缪某和提供必要的生父基因,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现场上“人缘”超市门前血迹的基因分型与缪某和肋软骨基因分型相同,“旺楼”客房部门前的血迹、“汉芳”美容美体室门前的血迹、周某某白色裤子上血迹、张某某黑色衣服、白色裤子及方格短袖衬衣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陈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

8、被害人晏某某陈某,当天晚上从南关七村富源回隆牛菜馆吃饭出来,走到麒麟区一职中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和他们一起吃饭的一个人冲到他面前搂着他脖子用刀杀着他胸部,他用力把这个人推开,后面的人就围着这个人打,我捂着伤口跑,看到缪某和倒在地上,肚子上有一个伤口,肠子都流出来了,陈某某也被一个人扶着下来,杀他们的那个人已经不见了,只看见一个人拿着一把有黑色刀壳套着的大刀,其他的人就去追这个人。经晏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辨认出X号张某某就是用刀杀伤他的人。

9、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8年6月3日晚上,其请刘祥等人吃饭,刘祥带了三个年青人来,在吃饭的过程中,刘祥带来的二个人敬酒,晏某某与缪某和不喝,这三个人心里就不高兴,后来就先走掉,吃完饭后其走到一职中门口时感觉右胸部被什么东西碰了一下,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0、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和陈某某、晏某某等人吃完饭出来走到麒麟区一职中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和他们一起吃饭的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冲上来抓住晏某某的头发并搂着晏某某,他们在场的人就围上去,缪某和、晏某某就往外跑,其看见一个人从衣服里拿出一把大刀来,但有刀壳套着没有拨出来,后来看到缪某和躺在人行道上,肚子上有一个伤口,晏某某坐在地上,用手捂着胸部的伤口,其打了一辆出租车把晏某某送到医院。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6月3日晚其与周某某及被害人等十多人在南关七村一家牛菜馆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和周某某去敬酒,被害人不喝,吃完饭从馆子里出来后,其把桌子整倒掉,其还踢了桌子几脚,回到住处后,听说刚才吃饭的几个人要打他们,其便和周某某等人到刚才吃饭的馆子里找人没找到,后在麒麟区一职中后门的人行道上看到被害人,其冲上去搂着一个穿红衣服、头发长的人,接着有人来打他,他便拿出弹簧刀来杀着穿红衣服、头发长的人,然后就有人来围着我打,其又用刀杀着一个头发长的男子和一个叫“小安徽”的人。刀后来被周某某丢在昆明的一个垃圾堆里。经张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辨认出X号(陈某某)被他杀着肚子一刀,X号(缪某和)被他杀着一刀,也是杀在肚子上,另外一个被他杀着的人他辨认不出来。

1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当天晚上在吃饭的过程中,其和张某某去敬酒,有一个人就不喝,后来他们就先走掉,出来时张某某把桌子弄翻掉,还踢了桌子几脚,回来后张某某说刚才吃饭那几个人敬酒不喝还说要打我们,要去打这几个人,其和张某某等人就回到刚才吃饭的地方找人,后来在一职中侧门遇到那些人,张某某就上去搂着一个头发长、穿红衣服的人,后来就有好几个人围上去,其看见和他们一起喝酒的一个人朝一家馆子里跑,其估计这个人是要去拿东西,其就一直看着这个人要干什么,等这个人从馆子里出来时,张某某及围着他的人就不在了,小安徽捂着胸,有个人扶着他,其就从一职中侧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走掉。2008年6月4日其与张某某来到昆明后,在昆明双桥的民权招待所,其把张某某杀人的刀丢在招待所门口的垃圾堆里。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他人作案的工具而予以丢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苏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开支的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要求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

三、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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