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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县兴环游网吧与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未成年人上网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行初字第14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武行初字第X号

原告武隆县兴环游网吧。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X号。

负责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刘某之妻),女,涪陵区海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水清,重庆市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该局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隆县兴环游网吧不服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05年元月4日作出的(武)文市罚字(2005)第X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05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定,兴环游网吧于2004年12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被武中校长牟其林当场看见,经查实,网吧接纳未成年人属实,情节十分严重。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据此作出(武)文市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处罚。

被告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武隆县X巷口派出所2004年12月19日对刘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牟其林与黄某某到兴环游网吧找学生,刘某挡住不让找学生而发生抓扯;2、2004年12月19日武文广局询问牟其林笔录,牟证实其到网吧找学生而被刘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证实,2004年12月19日其与牟其林校长到网吧找学生,刘某不许,把牟校长推出门外。这时有5-6个看似初中生问老板有无出口,老板说上去再说。这时上去了5个学生,又下来2个学生,此时牟校长已上来,这时从网吧里面出来2个学生,从楼下也上来2个学生。牟校长叫上来的2个学生站住,学生不听,牟校长拉住一个学生,这时刘某把牟校长往楼下推,并叫学生快跑。后我看见牟校长仰面倒在地上,学校保卫来后刘某还威胁牟校长要小心点;4、武隆中学学生熊旺、潘舰航、黄某、陈治宇陈述其2004年12月19日进兴环游网吧经过;5、武隆中学校证明、学生注册簿、学生名册,证明以上四学生系武中学生,陈治宇、熊旺、潘舰航系未成年人;6、武中向县教委情况报告及对以上四名学生的处分决定;7、县教委向县人民政府的情况报告;8、文化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立案呈批表;重庆市文化广播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执法人员秦某、倪安辉行政执法证;11、武编委发(2005)X号文件,证明武隆县文化体育局撤销后由新设立的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统一行使原文化体育局的行政职能;12、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了武隆县公安局公(法)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在网吧将牟其林校长推倒,造成伤害,被治安拘留9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1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我只有一次接纳了一名未成年人上网。致伤牟其林校长是因为他拒绝提供身份证和上网证我们发生抓扯中无意致伤的。该行为已被治安处罚。被告将此行为作为认定原告网络经营违法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处罚法定原则和罚过相当原则。其次,被告在最初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收集相关证据,而是在复议中才收集的,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渝办发[2004]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专项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证明只有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1次接纳8名以上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才能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武)文市罚字(2005)第X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1——11项证据,系被告在实施处罚前依法收集,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武隆中学学生熊旺(男,X年X月X日出生)、潘舰航(男,X年X月X日出生)、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陈治宇(男,X年X月X日出生)到刘某投资开办的兴环游网吧上网。当日,下午1时许,武隆中校长牟其林得知该校有多名学生到网吧的情况后,遂通知该校老师黄某某一起到兴环游网吧去找上网学生,被该网吧业主刘某拒绝。这时,牟其林看见该校几个学生进出网吧后,遂上网吧楼上寻找并拉住一名来上网的学生,刘某见状边把牟其林往楼下推致其摔倒,并大声叫学生快跑。2004年12月19日,武隆县公安局以公(法)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在网吧楼梯间将牟其林推倒,造成伤害,决定给予刘某治安拘留九日的处罚。该处罚已经生效并已执行。事情发生后,武隆中学向县教委,县教委向县人民政府就此事分别作了情况报告。2004年12月27日,武隆县文化体育局以(武)文市告字(2004)第X号《文化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兴环游网吧刘某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兴环游网吧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2005年元月4日武隆县文化体育局作出的(武)文市罚字(2005)第X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处罚。原告不服,遂于2005年3月7日依法向重庆市文化局、广播电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渝文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隆县文化体育局(武)文市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武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5年2月23日以武编委发(2005)X号文件,决定撤销武隆县文化体育局,设立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统一行使原文化体育局的行政职能。

本院认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经营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此可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只要具有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就可实施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虽然该条例并未罗列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行政主体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立法精神作出情节是否严重的判断。从法理上讲,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从违法者的动机、所采取的手段、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危害程度以及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只要该种判断是理性的,除非被证明是行政机关的妄断外,一般应得到法院的尊重。就本案而言,兴环游网吧为牟利违规接纳3名武隆中学在校未成年学生进入网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武隆中学校长牟其林在得知该校学生进入网吧的消息后,为防止学生因进网吧耽误学业而去网吧查找,是履行校长职责,正当之举;作为网吧经营负责人刘某在本身已经违法的情况下,本应积极配合,却采取粗暴方式阻止并动手将牟推倒致其伤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是错之又错。因此,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是恰当的,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其网络经营违法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又提出被告“先裁决,后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经查,被告定案的主要证据均是在处罚前收集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05年元月4日作出的(武)文市罚字(2005)第X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其中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军

审判员田芳

审判员柯小兰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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