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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62岁,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斌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汉族,67岁,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斌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34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斌原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汉族,9岁,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彭某斌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彭某乙之母。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常某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苏省睢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08年9月1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栾某某,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彭某甲、杨某某、彭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彭某甲、杨某某、彭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9日晚,被害人彭某斌因生活琐事邀约陈某某、殷某戊、殷某丙、殷某丁、刘某某等六人到刘某村张某某家寻找张某某未果,返回途中在刘某村附近遇到张某某,即对张某某围追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彭某斌腹部,致彭某斌左髂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彭某甲、杨某某、彭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被害人等不是在返回途中遇着他,而是在他家门前等着,他是在被围打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用刀伤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晚,被害人彭某斌因生活琐事邀约陈某某、殷某戊、殷某丙、殷某丁、刘某某等六人到刘某村张某某家寻找张某某未果,返回途中在刘某村村中道上遇到张某某,即对张某某围追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彭某斌腹部,致彭某斌左髂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殷某戊左侧胸部刀刺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材料证实,2003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殷某丙电话向陆良县X街派出所报称,马街镇X村委会路口有人打架,已打死一人,打伤二人,请求出警;经调查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陆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通过线索发现张某某化名为某超杰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淮南农场农一队居住,2008年9月19日中午在张某某住处将其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良县X镇X村委会二社的村X路上,现场上提取了三份血迹。

3、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死者彭某斌左下腹骼窝处有一斜形创口,创口下骼动脉、静脉均被大部分切断,彭某斌系生前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如匕首)刺伤左下腹部至左骼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检验时提取了死者彭某斌的血样一份。

4、曲靖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现场提取三份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彭某斌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

5、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03年1月29日21时45分,殷某戊因左侧胸部刀刺伤入住陆良县人民医院,2月5日出院。

6、证人殷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9日晚六点多钟,彭某斌喊着他和陈某某、殷某戊、殷某丁、刘某某等六人到刘某村,说是去看看一个安徽人打着他嫂子,到刘某村后没有找到人,在路上站了一分钟左右,就看见一个卖冰糖葫芦的伙子回来,彭某斌说就是这个,然后就上去朝正面踢了这个人一脚,他们就围上去打,刚打了两下就听见彭某斌说这个人有刀,彭某斌蹲在一边有手捂着肚子,裤子上有一些血,陈某某和殷某戊过来说他们也被杀着了,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另外的人把彭某斌他们送医院,后来他又去到医院就听说彭某斌已经死了。他们去的六个人都没有带工具。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9日晚六点多钟,彭某斌在他家吃饭时说要去看看他哥哥和嫂子被一个外地人打,吃完饭后他和彭某斌出来又遇到殷某戊、殷某丙、殷某丁,他们六个人就到一起来到刘某村那个外地人家里,但没有找到人,出来后他去上厕所,从厕所里出来就看见彭某斌和这个外地人打起来,他上去拉彭某斌就被这个外地人杀着右大腿和脚背。

8、证人殷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9日晚他从昆明回来在皇家村遇到彭某斌、殷某丙、刘某某、殷某戊、陈某某,他们就一起到刘某村一户做冰糖葫芦的人家,只有两个女人在家,后从这家出来走了20多米,彭某斌就看见那家两口子回来,彭某斌就上去打那个男的,其他的人跟着上去打,打了两分钟左右,就听见彭某斌说有刀,陈某某、殷某戊先后说被杀着了,那个男的提着刀跑掉,彭某斌站起来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后来殷某丙就打电话报警,他们把彭某斌、殷某戊送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彭某斌就死了。他们去的六个人都没有带工具。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从刘某村做冰糖葫芦那家出来,就遇到一男一女两个人推着卖冰糖葫芦的车回来,彭某斌就上去打那个男的,陈某某和殷某戊也跟着冲上去打,打了一分钟左右殷某戊就说他被杀着了,后来就忙着把彭某斌、陈某某、殷某戊送医院,到医院时彭某斌就死了。

10、证人殷某戊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和老四、殷某丙等六人在刘某村遇到那个外地人,老四就先上去打这个人,其被这个外地人杀着左肋部,后来在陆良县医院住院治疗。

11、证人保某美(张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7日上午因为卖冰糖葫芦的事发生纠纷,张某某打着其姐姐保某某,1月29日晚她们一家三口卖完冰糖葫芦回到家时,看到六、七个小伙子站在她家门口,她姐夫的弟弟彭某四就上来用拳头打张某某,紧接着那几个小伙子也上去用拳头打,她上去拉时也被一个人打着一拳,这时听老四说他被杀着一刀,其他的人就上去扶老四,张某某就跑了。

12、证人王小珍(张某某之岳母)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在张某某家,“老四”带着六、七个人来到张某某家说是要买糖葫芦,她说张某某还没有回来,那些人就出去了,在路上遇到张某某,这些人就围上去打张某某,打架结束后其看见一个小伙子倒在地上。

13、证人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7日中午,因为卖糖葫芦的事发生纠纷,其妹夫张某某打着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也证实27日中午因为卖糖葫芦的事,保某某与保某美吵架,保某美的丈夫小张打着保某某。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妻子在县城卖完糖葫芦回家,走到所租房子背后时,就有一个人冲上来打了他一拳,接着就有五、六个人上来围着他拳打脚踢,他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来乱杀,大概杀了半分钟左右,其中有一个人喊有刀,然后围着他的人就跑了,他也就跑了,后来跑到安徽淮南安了家,并改了姓名叫常超杰。打架之前因为卖糖葫芦的事与其妻子的姐夫发生过纠纷。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制止被害人彭某斌等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死被害人彭某斌,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本案中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拳打脚踢,而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防卫工具是水果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不计后果乱杀,造成的后果是人员伤亡,其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的数额过高,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符,故对其的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彭某甲、杨某某、彭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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