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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冉×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天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系包办婚姻,认识时间短,未及深入了解,父母之命难违,因此草率结婚。被告没有文化,我们人生观不一样,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打打闹闹,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孝敬公婆,不照顾儿子,不尽家庭义务,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感情基础深,夫妻恩爱,一起出门打工,共同修建房屋,创造安居乐业的环境;我外出务工是为家庭,我在家期间,都与原告共同居住,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冉××。2005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后原告中途回家,2007年2月5日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二段南腰界道班上班。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证人张×甲、张×乙、祁××、张×丙、张×丁、张×、张×戊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时有争吵现象,但均系双方缺乏正确沟通所致,不影响夫妻实质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天沛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牟泉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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