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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文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天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刘大军,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石国华骗到被告家中,同年与被告同居生活,1998年在原银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陈×甲(X年X月X日生)、次子陈×乙(X年X月X日生)、三子陈×丙(X年X月X日生)。双方无真正的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喝醉酒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我每天都在很辛苦的经营家庭,工资都是上交给原告了的,而且我并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长女陈×甲(X年X月X日生)、次子陈×乙(X年X月X日生)、三子陈×丙(X年X月X日生)。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有婚后共同财产25英寸海信彩电一台、火桶一个、沙发两个、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茶几一个、电磁炉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长期以来夫妻感情正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不影响夫妻实质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互相改正过去的不足,重新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石××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天沛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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