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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焦作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兴,金研集团(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物贸大厦。

负责人林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芦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焦作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奖金等共计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兴,被上诉人焦作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到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职工餐厅做饭,只做中午一顿饭,以解决该公司部分职工午餐问题。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于2006年2月17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托管。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2月28日下达了《关于同意关闭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业务部的批复》和《关于同意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批复》,东海证券已整体受让焦作信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证券类资产。2008年4月28日焦作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移交给被告的55名员工花名册X有原告的名字。2008年7月23日,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取得营业执照。被告单位的部分员工为了方便中午吃饭,自发与原告建立了一种劳务关系,即由原告做饭、就餐员工每人每餐8元,由原告收取用于购买就餐物品,剩余归原告,后因就餐员工越来越少,餐厅在2009年5月关停,原告不再做饭。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其办理2001年7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支付资金及福利5000元、支付年休假报酬540元。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与原焦作信托投资公司系整体受让证券资产的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的部分员工之间存在一种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的部分员工之间存在一种劳务关系没有可以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无论在聘用、管理、指派,调遣及工资的支付上自始至终受被上诉人的安排。从未与被上诉人部分员工有任何管理上的联系。上诉人举证了2002年焦信证券元旦过节费及就餐人员明细表;2003年8月X号焦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健康体检的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2004年3月27日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焦作市二医院健康体检的记录及报告单;2005年3月X号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体检表;2006年3月25日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焦作市二医院健康体检的检查单;2008年6月5日被告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焦作市二医院健康体检的检验报告单。这都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绝不是与被上诉人的部分员工之间存在一种劳务关系,而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从2001年到焦信证券公司工作后,就一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多次到劳动局,焦作广播电台行风效能热线反映该问题。上诉人举证2007年1月26日就向被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书;2007年9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平光派出所为上诉人颁发的暂住证,暂住户口地址载明系被上诉人单位厨师。再次,除了大量书证及有关证据外,还有众多的证人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如:朱旭、刘宗彪、刘永杰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2、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x元诉讼请求就没有审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一审提出的调取其在焦作市工商银行工资卡证据,以此证明其工资及劳动关系是否真实。一审不予准许,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3行显示,上诉人张某某为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受让前的责任,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东海证券整体受让焦作信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证券类资产的受让“协议”,被上诉人说是按照证监会文件处理的,拒绝提供该协议。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此重大问题一审程序应予查明,而未查明。

焦作证券营业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认为,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x元诉讼请求没有审理,也没有查清焦信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证券类资产的受让“协议”这个事实,属没有查明事实。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焦作证券营业部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9月5日经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地址载明系被上诉人厨师,刘明杰的证据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聘用管理、指派、调遣及工资的支付,均与被上诉人员工无任何区别,被上诉人组织的员工旅游体检与员工一起参加,上诉人的工资卡也是被上诉人办理的。

焦作证券营业部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的是其与焦作信托之间发生的关系,此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收购焦作信托而未接收上诉人,是因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其与焦作信托之间亦不属相关业务员范畴,焦作信托提供的员工花名册X无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与焦作证券营业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焦作证券营业部应当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奖金福利,共计x元之主张,因其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焦作证券营业部或焦作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董翠果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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