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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陈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系高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陈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在我家门口无端对我进行辱骂,引起口角,然后陈某、陈某茹及被告等七人冲进我家对我、儿子及女儿进行殴打。造成我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我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已是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原告已对被告陈某娟、陈某利、刘某玲提出撤诉并经法院准许,现只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3元。

两被告辩称:一、第二被告陈某某未参与高某某与刘某某的互殴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刘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先行挑起事端,辱骂高某某之女,是引起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大量不合理费用,扩大自身损失,所以其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四、原告对高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后果,高某某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被告高某某反诉称:2008年3月4日下午,因被反诉人无故辱骂反诉人女儿而与反诉人发生争吵,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拳打脚踢,致反诉人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反诉人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现反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反诉人辩称:高某某在反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反诉人高某某之女无故辱骂答辩人,而后又纠集高某某、陈某某等人对答辩人及其家人进行殴打。由于当时高某某等人将我殴打致昏倒,答辩人根本未还手,同时,卫辉市公安局也撤销了对答辩人的行政处罚,故此,反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

3、原告的住院病历两份;

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号为:x);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票号分别为:x);

5、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制作打印费票据一份(2008年3月5日,NO.x);

6、卫辉市吸引力婚庆服务部出具的伤情照收据一份(2008年3月5日,NO.x);

7、损伤鉴定、文证审查、损伤检验费用票据一份(票号为:x);

8、交通费票据20份,共计1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4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3、卫辉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一份;

4、卫辉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一份;

5、卫辉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6日对钮××的询问笔录一份;

6、卫辉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6日对牛××的询问笔录一份;

7、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卫)伤鉴(法医)字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8、陈某龙于2008年3月4日的报案材料一份;

9、伤情照片三张。

依据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4日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4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3、卫辉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一份;

4、卫辉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6日对牛××的询问笔录一份;

5、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卫)伤鉴(法医)字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6、被告高某某伤情照片三张

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出院证一份;

2、被告高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号为:x);

3、损伤鉴定票据一份(票号为:x);

4、制作打印费票据一份(票号为:x);

5、病例复印费收据一份(票号为:x);

6、伤情照收据一份(票号为:x)。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材料以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不必要的治疗,产生了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4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7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7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没有说明合理性支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鉴于当地的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1-9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1-9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之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1-6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1-6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足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之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支付费用之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某,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4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进行互骂,尔后,进行殴打,致使双方均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刘某某于打架当天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被告高某某于次日住院,共住院6天。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3元,被告提出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2008年3月4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理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9574.73元,误工费516.95元(住院49天,按照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存收入3851.60元计),护理费516.95元(住院49天,参照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住院49天,每天10元计),损伤鉴定费150元,制作打印费20元,伤情照费24元,交通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3元,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20%。被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798.9元,误工费63.3元(住院6天,按照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存收入3851.60元计),护理费63.3元(住院6天,参照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6天,每天10元计),损伤鉴定费150元,制作打印费20元,伤情照费24元,病例复印费20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9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主要责任,即80%,被告(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即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损伤鉴定费、制作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4.1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高某某医疗费、损伤鉴定费、制作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184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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