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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许某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伍在县城开一农药批发部,许某会在家经营农药及化肥生意。自2005年许某会多次购买陈某伍农药,2008年2月12日经结算许某会共欠原告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某会购买陈某伍农药经结算共欠农药款x元,有许某会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许某会应予偿还。案件邮寄费88元有许某会负担。庭审中许某会虽提起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伍现金x元及案件邮寄费88元;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许某会负担。

许某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2月我欠陈某伍农药款x无,后陈某伍拉我价值x元的复合肥,两账己抵消。陈某伍已予以认可,只是对价格当庭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为两案审理让我反诉,明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伍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许某某与许某会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会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许某会在陈某某处购买农药一事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许某会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农药一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某持许某会出具的x元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许某会上诉称陈某某事后拉走其139袋(价值x元)的复合肥,两账己抵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主张,陈某某亦只认可拉走许某会39袋复合肥,对另外100袋复合肥不予认可。一审时,许某会提出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告知其应提出反诉,许某会在原审法院当庭也提起反诉,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交纳反诉费,应属其放弃自己的反诉权利。

许某会上诉称原审法院作为两案审理让我反诉,明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不同于反驳。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则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许某会认可欠陈某某x元,其提出以复合肥抵账的事实应当属于反诉请求,故许某会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但就此部分许某会可另案起诉。一审判决许某会支付案件邮寄费88元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某伍现金x元。

如果被上诉人许某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500元,由上诉人许某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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