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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甲、南某乙与长沙市向群塑料厂房屋租赁案

时间:1994-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西房土民初字第79号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西房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某甲,男,一九六八年五月十日出生,汉族,中国汽车运输武汉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南某乙,男,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一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长沙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向群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厂职工。

南某甲、南某乙与长沙市向群塑料厂房屋租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乙、南某甲诉称,长沙市X街七十四号房鉴于一九七九年底由房管部门落实政策发还,留房三间,面积五十一点四一平方米,其余部分由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出租给被告作生产用房。该留房面积中,两原告各占四分之一的产权,原告的姑母丰丽华占四分之二。但留房一直由被告使用,因此,要求被告从一九八一年五月开始,按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的租金标准提高三倍支付租金,以后,或继续付租金,或腾退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面积。

被告长沙市向群塑料厂辩称:原告在金线街七十四号房屋内的产权面积二十五点七平方米一直空着,我厂没有占用,也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更没有不准原告使用或出租的事实。所以,我厂不存在要付租金给原告。原告与丰丽华之间没有析产,无法确定原告的产权面积具体在什么位置,无法予以腾退。另外,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索房租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本市X街七十四号(原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一百七十九点九七平方米,共两层,原系原告的祖父南某本所有,一九七一年四月被政府改造,由房管部门出租给被告作生产用房。一九七九年底,房管部门落实政策发还留房面积五十一点四一平方米,因南某本于一九七七年七月去世,经本院判决,该留房产权由南某本的两个孙子(即原告)各代位继承四分之一,继女丰丽华继承四分之二。因原告和丰丽华都不在长沙居住,整栋房屋仍由被告使用。丰丽华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将自己所有的产权经协议出卖给被告,但没有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南某本的“长沙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批准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83)西法民字第440民事判决书,长沙市长房私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与房地产部门的租赁合同,被告与丰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产权登记科的勘查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丰丽华之间对房屋没有具体析产分割,他们的共有产房屋事实上是由被告在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租金是合理合法的,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长沙市向群塑料厂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开始至一九九四年九月止,每月向南某甲、南某乙计付租金二百九十八元一角二分,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从一九九四年十月开始,由长沙市向群塑料厂每月向南某甲、南某乙交付房租金二百九十八元一角一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长沙市向群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出,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航标

代理审判员黄绍勇

代理审判员胡忠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柳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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