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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炎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湘炎)质技监罚字(2008)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行执字第0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炎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肖某某,女,35岁,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炎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湘炎)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处以肖某某x元的罚款,加处罚款x元,合计x元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肖某某所经营的炎陵县九龙离心水泥涵管所使用的起重机未经法定机构检验便投入使用,操作人员亦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炎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二)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日对被执行人肖某某作出1、责令停止使用;2、罚款x元的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肖某某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觉将罚款缴清,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炎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肖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炎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炎)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肖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湘炎)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2338元,由被执行人肖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史见平

审判员古小清

审判员肖某庆

二ΟΟ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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