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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某甲与张某某、孙某文之间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 1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委托代某人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某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二被告孙某文。

上诉人孙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费x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孙某甲。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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