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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华县公安局看守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6日徐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由李某某签名担保,徐某某在借钱时写明:如果徐某某还不上由李某某还。后来刘某某催要该借款,徐某某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并写有借条,徐某某在借条上写有“如果徐某某还不上由李某某还”,李某某并在上面签名,该行为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某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刘某某催要后徐某某未予偿还。徐某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徐某某辩称没有借刘某某的钱,只是按刘某某的要求写的借条;李某某辩称,徐某某喊李某某只是让李某某作个“他给刘某某x元”的见证人,李某某就给徐某某在一张白纸上签了个名,当时打条时李某某确实不知道情况,如果李某某知道是借钱,李某某肯定不会担保,李某某认为是刘某某和徐某某一块欺骗李某某,因徐某某、李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徐某某、李某某在借款时约定:“如果徐某某还不上由李某某还”。李某某的保证应视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担保责任,故本案中李某某应在徐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债务的情况下,才对本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二、李某某在徐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债务的情况下,对本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该诉争的欠条是2008年9月16日所出具错误。事实上该欠条是2008年9月26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出具。2、原审认定是徐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错误。事实上是刘某某以能将徐某某被羁押的哥哥徐某峰救出等手段,骗取徐某某的信任,并借机敲诈x元,因徐某某仅拼凑到x元,被迫给刘某某打了x元的借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陈述称,其只是在徐某某给刘某某x元的白条上签了个名字,不知道借款事实,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李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记载内容清晰,意思表示完整,能够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刘某某据此借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为给徐某峰办事向徐某某索要x元,徐某某在给刘某某x元后,又给刘某某打了x元的借款条,刘某某不予认可,徐某某未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陈述称其只是在向白纸上签了个名字,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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