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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某宁江二分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批准,于2009年3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某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在吉林油田镜湖小区内,因自家装修扛沙子费用一事与被害人李某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后被他人拉开。随后被告人安某某打电话找来李某伟(在逃)前来帮忙。20余分钟后,李某伟领两人(姓名不详)到达吉林油田镜湖小区被告人安某某家住宅楼下,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强指认给李某伟,李某伟及其他两人遂上前用拳脚和砖头对被害人李某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李某强头部及腰部打伤,而后李某伟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强头部损伤为重伤、腰部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安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原告李某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人安某某的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07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在镜湖小区装修房子,我运来一车沙子,车刚停下,就有一些力工主动来扛沙子,已经扛到屋里一袋了,我母亲张亚范说怎么没谈价就干上了,其中一个力工(被害人李某强)说5角钱一袋,我们嫌贵就不雇他们,过了一会,这个力工来要刚才扛的那袋沙子钱,我们认为这是他们主动扛的,不是我们雇的,所以不同意给他钱,他就坐在沙堆上不走了,之后我俩就吵吵起来了,互相撕打在一起,有人来拉架把我拽回到屋里,那个力工就站在门前骂。还用砖头砸我家的防盗窗。我就给我朋友张和平打电话,让他来把这个人整走。20分钟后,张和平领两个人来了,同我打仗的那人还在沙子堆那骂,手里拿着转头。张和平问我是谁,我用手一指坐在沙堆上的那个人说,就是他。之后张和平同他领来的两个人就过去到沙堆那,同这个人不知说什么,他们就打到一起了,开始用拳脚打,后来他们边打边往我家东侧走。我在屋里看见张和平同那个人用砖头撇着打的,后来怎么打的我没看清。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XXX的陈述,我同X室(安某某家)房主讲的价,我要50元,房主说30元,我说这价干不了,说完我就往出走,我走到楼梯口时,房主追出来就踹我腰一脚,之后用拳打我头部,当时我感觉头出血了,腰不能动了。我在沙堆那坐一会,我实在起不来了,我就喊房主送我去医院,这时我看见房主打电话,过了有十来分钟,来一台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用手指着我问房主是不是他,房主用手指着我,之后这几个人就开始用砖头打我,当时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被送到医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时,我哥在镜湖西区装修楼,我过去帮忙,当时我和瓦匠活灰。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出去看见安某某同干活的一个农民工打到一起了,用什么打的我没看清。我就到跟前把安某某拽回楼里。同他打仗的那人在沙堆上骂,安某某当时特别生气,对口骂他几句,我就劝他拉倒吧。中午我去接孩子去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走时这个农民工坐在沙堆上骂呢。我不知道安某某是否打电话找人殴打这个人。

2、证人XXX证言证实,是安某某的母亲,证实打仗的经过与被告人安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当时我挺害怕的,就到这楼的两侧去一趟,等我回来时看见沙堆那有几个人在一起厮打。

3、证人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7日上午9点多,我在卡拉房子大街上碰到李某强的爱人李某娟,她跟我说在镜湖西区那有人要打安某某,我就和李某娟到X排X-X单元门前,看见李某强正坐在沙袋旁边的马路牙上。还没等我们说话,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车牌照是黑底沪x)从东往西停在X排X楼前,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啥也没说捡起路边的砖头就往李某强身上打,我和李某娟就拉仗,还有些过路人拉架。李某强边挡边跑,这伙人围着打了七、八分钟后,开车就跑了,李某强脑袋被打出血了。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我同李某强、王忠海在镜湖小区干活,X室的老太太(张雅范)同李某强讲价往楼里扛一车沙子50元钱,我们三个扛了4袋后,老太太出来说贵,不用我们扛了,我说不用就不用吧,我们就给另一家扛。等我下楼就看见房主正在打李某强。我就去拉仗,拉开后房主就回屋了。这时李某强就说腰疼,站不起来了。10来分钟后来一台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两个人,这时刚才X室打李某强的那个人把窗户开着用手指着李某强说:就是他。下车的这两个人一前一后从地上捡起砖头朝李某强的头部就开始打,李某强就支巴起来,用砖头撇这两个人,没打着。我和王忠海把他们拉开后,X室的老太太(张雅范)告诉那几个人,说人家报警了,你们赶紧走吧。之后那三个人开车就走了,我们把李某强送到医院。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我看到有三个男的用砖头打李某强,之前我没看到李某强被打,后来知道李某强因为扛沙子讲价被房主给打了。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XX证言证实,张亚居的车辆沪x号奔驰轿车在修理部维修的经过。

7、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的内容与康凯证实一致。

8、证人XXX(系沪x号车主)的证言证实,沪x号奔驰轿车是于2007年11月左右买的。车有时跟别人换着开,2007年11月27日是谁开的车想不起来了。

(四)书证

1、提取沪x号在“宝库名车广场”的维修项目单证实,进厂日期是2007年11月6日,没有出厂日期。

2、辨认笔录及所附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李某伟等10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二张照片(李某伟)就是其找来打李某强的人。

3、户籍、查询记录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收条一枚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到公安某关,公安某关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1月19日将安某某先期赔偿被害人李某强的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1万元转交李某强的父亲李某文。

5、松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头部外伤,L2、3、4右侧横突骨骨折,腰部外伤。

6、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强住院的费用及检查费用情况。

7、办案说明证实,李某伟及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正在抓捕中;被告人安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私自外出。

8、调解协议、收据、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家属给付被害人李某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李某强撤回对被告人安某某的民事告诉。

(五)鉴定结论

证实被害人李某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安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安某某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没有经过公安某关许可而私自外出,后被山东警方抓获而予以解回,其行为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安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人民陪审员张燕玲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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