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刘某甲、朱某某、胡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安全员。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审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漯河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0日9时,在S219线x+500M处,朱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车尾部,后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又撞到同方向在路上停放的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尾部,造成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刘某甲右手损伤九级伤残,左、右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刘某甲从2009年2月10日入院至5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94元、误工费6120元(从2009年2月10日入院至9月7日评残)、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4454.24元×20年×23%),同时刘某甲要求责任方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主系朱某某,登记车主系漯河宏运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主系胡某某。该车在大地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被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O%。另查明,刘某甲系胡某某雇佣的押车人,月工资900元,刘某是胡某某雇佣的司机,月工资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各责任方应对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永安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永安保险漯河公司因被保车辆交通肇事致刘某甲受伤致残予以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270元(207天×900元÷30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残疾赔偿金x.5元(4454.24元×20年×23%),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豫x号车车主系胡某某,故该事故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胡某某承担。因胡某某为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漯河公司投有商业险,该公司应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保车辆交通肇事致刘某甲伤害造成的损失x元,因被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l0%。实际应赔偿刘某甲x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朱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8433.17元(x.94元×40%)、胡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76元(x.94元×60%),因朱某某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宏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其向朱某某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某甲主张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请求,因实际花费未产生,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永安保险漯河公司赔偿刘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大地保险漯河公司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元;3、朱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8433.17元,漯河宏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胡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76元;5、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3、4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胡某某负担1860元,朱某某、漯河宏运公司共同负担1240元。

永安保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永安保险漯河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安保险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赔偿系数23%和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按照赔偿系数21%、精神抚慰金3000-4000元才公平;2、医疗费用限额x元,项下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为超额赔付,不应认定。

刘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3%赔偿系数和x元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基于刘某甲右手、右膝伤残对今后生活造成的影响来酌定,合情合法;2、医疗费用部分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3、如果有重复计算,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保险漯河公司述称:大地保险漯河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应承担x元赔偿责任,对原判此项认定没有异议。

朱某某述称:对于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胡某某述称:对于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漯河宏运公司述称:对于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60%的责任,朱某某承担40%的责任。永安保险漯河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600元超出该x元限额。

本院认为: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手损伤九级伤残,左、右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赔偿系数为23%并无不当。但是x元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偏高,基于刘某甲三处伤残,依据相关法律及解释,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以x元为宜。原判关于永安保险漯河公司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600元的判处为重复计算,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3600元应从永安保险漯河公司负担份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事故责任书载明的责任分担,该3600元由胡某某负担2160元,由朱某某负担1440元且漯河宏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失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履行期限、延期履行加倍支付利息部分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朱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9873.17元,漯河宏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胡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76元”。

二审诉讼费6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刘某甲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公自

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