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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7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审查后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诉称,自诉人的儿子张海东在2008年8月3日12时左右回家途中,经过被告人家门口时,被被告人张某乙的孙女、孙子将其头部打伤,后自诉人来到被告人家中欲说此事,可被告人及其家人出言不逊,后被他人拉开。在2008年8月4日3时左右,自诉人带领其子从前郭县医院回家途中与被告人相遇,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乙用酒瓶子将自诉人张某甲打伤。被告人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下眼睑皮肤全层裂伤,右鼻泪管断裂,额中部皮肤裂伤,左上臂皮肤裂伤,左前胸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张某甲所受外伤属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自诉人要追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02.82元,护理费575.96元(11天×52.36元),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交通费427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误工费x.3元(1008.33×10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我与自诉人张某甲在2008年8月4日3时左右确实发生过厮打。同意赔偿自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车费及鉴定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系叔侄关系。因自诉人家的孩子张海东(现年9岁)和被告人孙子张海宇(现年9岁)发生厮打,张海宇将张海东头部打肿。后自诉人张某甲因此事到被告人家理论,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被他人拉开。在2008年8月4日下午3时许,自诉人从前郭县医院回家途中与被告人相遇,继而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乙用酒瓶子将自诉人张某甲打伤。自诉人于2008年8月4日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下眼睑皮肤全层裂伤,右鼻泪管断裂,额中部皮肤裂伤,左上臂皮肤裂伤,左前胸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4502.82元,交通费427元,鉴定费1500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张某甲所受外伤属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8年8月3日张某甲家的孩子张海东和我孙子张海宇打起来了,张海宇将张海东脑袋打个包。后张某甲到我家找并骂我家人。第二天,我和张某甲在“老地方酒店”相遇后,张某甲还骂我,并在水泡边拿起一个玻璃瓶子打我,我就去抢他手中的瓶子。我们就厮巴到一起,后期发现张某甲脸部出血了。

2、自诉人张某甲陈述,陈述的内容与自诉状指控内容一致。

3、证人XX证言证实,系自诉人张某甲的妻子。证实张某甲被被告人打伤的经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4、病历及诊断书证实,证实自诉人张某甲的伤情及诊疗经过。

5、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公伤鉴字(2008)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自诉人张某甲所受外伤属轻伤。

6、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2009)法医临鉴字第5B-X号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自诉人张某甲所受外伤构成九级伤残。

7、医疗费票据及出院结算单证实,自诉人张某甲医疗费为4502.82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9、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427元,鉴定费为人民币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张某甲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自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02.82元,护理费575.96元(11天×52.36元),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交通费427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4932.74元×20年×20%),误工费x.3元(1008.33×10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李秀梅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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