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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海某在本市X路X路西工商银行门口盗窃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在逃跑中被群众潘××抓获,为脱逃海某从地上拾起从潘××兜里掉下的刀,将潘××的手指及衣服划破。当天海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持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拾刀,没有使用暴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海某在本市X路X路西工商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在逃跑中被被害人潘××(过路群众)拦住,为脱逃海某从地上拾起从潘××兜里掉下的刀,将潘××的手指及衣服划破。被告人海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潘××、李××陈述、证人李××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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