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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申氏与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死者何桂英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系于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氏,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死者何桂英之母。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负责人耿素华,系该摩托车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耿素华之夫。

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申氏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上诉人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的委托代理人邓悦、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5时许,于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顺郸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南路X路口处时,与顺府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钱江牌”后轮带有“光亮摩托车城”挡泥片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甲及乘座在“豫x”两轮摩托车上的何桂英、于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桂英、于某乙被120救护车拉到郸城县公疗医院治疗。何桂英于2009年8月31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用医疗费1123.93元,丧葬费x元(x元/条÷2)。何桂英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赔偿金x元(4454/年×19年)。何桂英的母亲申氏已超过75岁,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何桂英、次女何成凤、长子何成生,扶养费5073.33元(3044元/年×5年÷3)。于某乙于2009年8月31日住院,于2009年9月9日出院,住院10天,用医疗费948.79元,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30元/天×1O天)。于某甲受伤后用医疗费425元。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调查目击者屈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于某甲:证实肇事两轮摩托车上两个年青人,一胖一瘦,其中一个脸上有血。当时两个年青人没有离开现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人员到现场后,喊着找肇事司机,两个年青人没有答应,不知什么时间两个青年人离开了现场。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郸城县军华摩托城调取证据、查找肇事司机下落,郸城县军华摩托城协助交通警察部门从商丘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摩托车家族维修服分公司调取“钱江摩托车”“555服务”VIP用户协议:“甲方:家军摩托车城。乙方:用户姓名刘士明,于2007年12月3日达成协议: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自甲方公司购得钱江牌摩托车钱江耐磨三代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并成为钱江“555服务”VIP用户。用户地址:张完乡刘庙。”此协议上没有刘士明的身份证号。家军摩托车城没有给刘士明开具正式发票。商丘市鑫瑞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9月1O日给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开具情况说明:“肇事摩托车属郸城县军华摩城于2007年10月-11月份左右在我公司购车,据郸城县军华摩托城上传保修卡信息显示,购车人刘士明,郸城县X乡,购车日期2007年12月3日。后经郸城县X乡派出所调查无刘士明此人。于某甲于2009年lO月26日申请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牌黑色x-9(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两轮摩托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两轮摩托车方于某甲及豫“x”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何桂英、于某乙无责任。于某甲、于某乙、申氏因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未能提供该车销售发票存根以证明购车人身份、该车去向,应视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至法院。另查明: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原称家军摩托车城于2006年11月6日更改为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属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耿素华,营业执照注册号:x。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企业住址:郸城县X路X路东。经营范围方式: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及售后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军华摩托城属销售摩托车的个体企业。从商丘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给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及钱江牌摩托车“555服务”VIP用户协议上证明肇事两轮摩托车由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于2007年12月3日销售给了郸城县X乡X村刘士明。以肇事两轮摩托车后轮的挡泥片带有“光亮摩托车城”的字样,证明摩托车售出后,刘士明在光亮摩托车修理铺维修时送给刘士明的,事故发生后,目击者证人屈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于某甲证实肇事两轮摩托车有两个年青人,一个胖,一个瘦,其中一个脸上有血。证明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已将肇事摩托车销售给了刘士明。刘士明是肇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在销售摩托时应当开具正式发票,而没有给购车人刘士明开具正式发票,应由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不能以此作为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不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及控制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于某甲、于某乙、申氏要求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申氏要求被告郸城县军华摩托车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申氏负担。

于某甲、于某乙、申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钱江牌摩托车“555服务”VIP用户协议及肇事摩托车后轮的挡泥片带有“光亮摩托车城”的字样均不能证明该车已经销售出去,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辩称,涉案肇事摩托车已经销售出去,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因当时购车人没有提供身份证,销售发票无法打印,根据发票管理有关法规规定,不按规定出具发票只能导致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不能因此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从商丘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调取得证据及现场目击证人证明,肇事两轮摩托车由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于2007年12月3日销售给了郸城县X乡X村刘士明。从肇事两轮摩托车后轮的挡泥片带有“光亮摩托车城”的字样看,摩托车售出后刘士明在光亮摩托车修理铺维修过肇事车辆,印证了肇事车辆销售出去的事实。因此于某甲、于某乙、申氏关于某城县军华摩托车城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城县军华摩托车城未出具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五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某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机动车销售发票应填写购车人身份证号码。本案中,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未出具发票,理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虽然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未出具发票行为与销售车辆交通肇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由于某城县军华摩托车城的不作为,致使肇事人无法查到,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对此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存在过失,应当对受害人所受到损失给予一定补偿。于某甲、于某乙、申氏所受到损失为:何桂英医疗费1123.93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申氏扶养费5073.33元、于某乙医疗费948.7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于某甲医疗费425元,共计x.05元;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应给予20%的补偿即x.01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于某甲、于某乙、申氏补偿款x.01元。

三、驳回于某甲、于某乙、申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于某甲、于某乙、申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于某甲、于某乙、申氏承担600元,郸城县军华摩托车城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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