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董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犯精神病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申请该案中止审理,本院于当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9月26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13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张亚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被告隐瞒其有精神病的事实,故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的精神病经常复发,影响了原告及其孩子的工作和学习,而且多次要杀死原告及其儿子,严重危及到原告及其儿子的生命安全,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儿子的生命安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亚杰归原告抚养;3、现住房归原告居住。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父母年纪已大,且生病需要有人照顾,被告患精神病正在治疗,离婚后无人照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某某、董某某、张亚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2、张某某与董某某结婚证一份;

3、董某某父母董某生与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07年8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载明:董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入院至2007年8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最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5、2010年1月28日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董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住院治疗;

6、鹤壁市山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一份,载明董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一级残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2、鹤壁市山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残疾人证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亚杰。被告董某某婚前患有轻度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该病经常发作,病情一直延续至今,仍在治疗之中。被告董某某被鹤壁市残疾人联合会定为一级精神残疾。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房管局家属院X号楼X室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董某某虽在婚前患有轻度间歇性精神疾病,但原被告在一起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被告董某某缺乏劳动能力,且需要长期服用药物及住院治疗控制病情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其必须对被告董某某的生活作出妥善的安排,但经原告及被告亲属多次协调,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亦不能就被告董某某的生活作出较为妥善的安排。且目前被告因患病正在医院接受治疗,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原告也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