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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曾用名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代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并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俱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原告掌握着共同财产。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1份;2、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对象:①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②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上取走夫妻共同存款x元。

被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稍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人郑×、梁×、王×、武×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对象:①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②原、被告计欠外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银行卡在原告手中,被告不可能取走存款。

被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超出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为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又表示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为1份银行交易现金明细,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取走了存款x元,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祁×。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本案中,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调解,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离婚诉请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原告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请更不会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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