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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诉张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天清(略)事务所(略)。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赵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南路汇泉冷库处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鲁x号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某某,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付某某连带赔偿。诉讼费用及发生的有关某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2、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4、病历;5、医疗费票据;6、每日清单;7、误工证明;8、结论书;9、估价费发票;10、交通费票据;11、住宿费票据;12、出院证明。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肇事车已进行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付某某的责任,应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被告付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付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南路汇泉冷库处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17元,被告付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1183元、评估费59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医疗费x.17元、误工费1185.28元,即4806.95元÷365天×90=1185.28元、护理费302.9元,即4806.95元÷365天×23天=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即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230元,即10×23=230元、车损1183元、评估费5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以上共计x.35元的30%,即x.5元,鉴于鲁x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付某某为鲁x号中型箱式货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尤某某的医疗费x.17元、误工费1185.28元、护理费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评估费59元、车损118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元,被告付某某已赔偿x元,计13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在机动车承保险种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原告尤某某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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