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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王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系王某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9月2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与原告之夫侯明尧自东向西驾驶的宗申三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之夫侯明尧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之夫侯明尧承担同等责任。此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要求为:医疗费978元、护理费142元、营养费10元、伙食补助费10元、死亡赔偿金x.9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1575元、评估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96元。其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x元;被告王某应赔偿x.96元的50%即x.48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王某合计应赔偿x.48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王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住院证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出院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6医疗费发票、预交款票据各一份;7、鉴定报告一份;8、检验发票一份;9、证明材料三份;10、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11、邮寄费用发票一份。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6不是正规发票,证据10车辆评估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因是预交费单,而不是医院的结算凭证,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宗申摩托车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与原告之夫侯明尧驾驶的宗申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明尧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与死者侯明尧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侯明尧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明尧住院救治期间花去医疗费778元,交通费300元,其所驾驶的宗申摩托三轮车车损1575元,评估费420元,其家属还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

侯明尧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16年为x元,其丧葬费为x元。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王某已经给付原告丧葬费x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要求赔偿此项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的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达成协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朱某某x元,侯明尧的两个儿子明确表示放弃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车与侯明尧相撞,造成侯明尧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应对该事故的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因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王某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了肇事车辆的投保,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行赔付,而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协议,本院在判决中不再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补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4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王某应承担50%,即x元,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元仍应支付。原告诉请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是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兵

审判员杨晓良

审判员高登旺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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