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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商水县固墙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商水县固墙镇赵某村民委员会、张坡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永廉,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X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张坡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房永廉,被上诉人商水县X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原审第三人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固墙镇政府为加快该镇林业生产发展,出台了固政[2004]X号文件,决定对全镇范围内的集体林地进行公开拍卖。赵某甲此时与固墙镇政府以及固墙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赵某村X路段种植树木的权利,承包期为15年,承包款共计8500元。合同约定,赵某甲对该承包路段树木要精心管理,做到随时丢失随时补植。合同承包期从200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合同签订并履行后不久,该承包路段林木被砍,后来又因村X路边堆放桔杆、杂草,引起火灾,赵某甲受到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向固墙镇政府说明情况,固墙镇政府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立案并予以侦查,案件没有侦破。与此同时,固墙镇政府通知赵某甲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丢失和被毁树木予以补栽,但赵某甲一直未进行补栽。2008年3月16日,固墙镇政府以书面形式通知赵某甲五日内全部种植上树木,赵某甲只在固墙镇X村南北路张坡界—彭庄界段补栽树木,其它路段仍未补栽。2008年3月19日,固墙镇政府又以书面形式通知告知赵某甲,取消赵某甲的承包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与商水县X镇政府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赵某甲在承包路段种上树木后,本应该对树木精心看护,防止被破坏和丢失,但赵某甲未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致使树木被砍、被毁、被烧。赵某甲以固墙镇政府有管理义务而疏于管理,拒绝补栽。从本案看,商水县X镇政府依据合同已履行了协助义务,赵某甲不能以此而拒绝履行补栽的义务。合同的目的在于植树造林,发展林业,而赵某甲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从根本上构成了违约,但是,赵某甲经固墙镇政府催告后,补栽了位于固墙镇X村南北路张坡界--彭庄界路段,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的,可以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对于赵某甲要求固墙镇政府继续履行全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赵某甲已履行的路段,应当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商水县X镇政府应当继续履行位于固墙镇X村南北路张坡界—彭庄界路段的承包合同;二、驳回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水县X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赵某甲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赵某甲在签订合同后,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栽种树木,精心护理,积极落实商水县X镇政府[2004]X号文件精神和合同义务。认定赵某甲疏于管理,在树木被人为损坏后而拒绝补栽,从根本上构成违约,没有证据。2、固墙镇政府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约定,给赵某甲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3、判决履行部分合同不妥。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商水县X镇政府答辩称:1、赵某甲未履行精心管理义务,而导致所栽树苗严重被毁被烧。在商水县X镇政府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连年多次通知赵某甲履行合同第六条约定“做到随时丢失随时补栽”的义务,赵某甲一直拒绝履行补栽义务。2、在三方签订合同后,商水县X镇政府对赵某甲承包的路段派员现场指导栽植树木等事宜,在赵某甲所栽植树苗被毁后,多次派其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协助镇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经商水县X镇政府连年催告,在赵某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一直不履行补栽义务的情况下,商水县X镇政府解除与赵某甲的合同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张坡村民委员会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在承包合同履行中,因栽种的树木被人为毁坏未能侦破,而拒绝履行补栽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商水县X镇政府依据合同催告赵某甲履行补栽义务后,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赵某甲已履行补栽义务的部分路段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赵某甲拒绝履行补栽义务的路段,商水县X镇政府已将该路段重新发包给他人,客观上全部履行赵某甲与商水县X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已不可能,赵某甲请求履行全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公自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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