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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吴××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与被告吴××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何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吴××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我与吴××系表兄妹关系(吴××的母亲是我的姑母,我的父亲是吴××的舅舅),于199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从2006年起,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

被告吴××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于1998年10月2日在本县X镇苦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吴××的婚姻关系无效,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审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两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人证言、本院向被告之父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吴××的婚姻关系无效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与被告吴××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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