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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汉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污垢爆炸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汉某公司就第x号“污垢爆炸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因此,以“污垢爆炸盐”作商标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清除污垢的“爆炸盐”,并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据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汉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爆炸盐”并非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在国内的洗涤行业中,“爆炸盐”由汉某公司首先使用,是对其助洗剂产品及含有该助洗剂的洗衣粉产品的命名。在汉某公司使用该商标之前,从无第三人使用。第二,申请商标并非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而只是汉某公司对自己生产的助洗剂产品的命名,并非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直接说明。第三,申请商标经过汉某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第四,申请商标由汉某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但因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而导致了汉某公司的商标被淡化,亦无法有效维护申请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于2004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汉某公司,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粉、洗衣剂、清洁制剂、洗衣液、去污剂、干洗剂、洗涤剂、洗衣浸泡剂、浸洗衣服制剂、助洗剂。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中文文字“污垢爆炸盐”(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4月10日以申请商标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7年4月26日,汉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标志,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也不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为商标行政诉讼,纠纷系因原告对于被告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如被告所认定的不具有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性。因此,被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当就其所认定的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纵观全案的情况,虽然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明确认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申请商标容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并未就其上述认定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亦无法让本院清楚地了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何种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注册条件进行独立的审查和判断,但该审查和判断都应当以一定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基础并将此向社会公开,这不仅是保护商标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更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现原告对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行为予以撤销,被告应当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注册条件予以评述并做出相应的裁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污垢爆炸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污垢爆炸盐”商标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刘某昌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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