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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甲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甲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1997年10月2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车损失x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无故涉诉的误工费、交通费10万元,给原告家庭造成的精神伤害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199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作出(1997)武民初字第1098-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审)。原审重审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10年1月8日作出(1997)武民初字第1098-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事实认定,1991年10月,在程某甲诉李某某汽车确权纠纷一案时,程某甲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查封双方争执的在青海省茫崖石棉矿的东风牌带挂汽车。根据程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前去青海省茫崖石棉矿查封该车辆。1992年4月1日,因未找到李某某,虽向当时保管车辆的李某某姐姐李某清,送达了(199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欲将被查封的车辆移至武陟。但因当时该车已被拆解,无法按裁定移至武陟,随决定由李某清保管该车,不得转让。而程某甲诉李某某汽车确权纠纷一案,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于1996年8月20日终结,将双方争执的车辆确权给李某某。1994年4月22日,武陟县人民法院给李某某出具解封证明:“望有关部门给李某某办理验车及交纳有关养路费、税务等费用手续”。李某某认为因程某甲的诉讼与查封车辆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随以程某甲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程某甲的申请,裁定查封该东风汽车时,该车已被拆解,无法营运,不能产生运输利润,因此原告要求按当时计算营运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又因当时法院工作人员只决定将该车由李某清保管,不得转让,而并未决定该车不准原告使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车被查封后何时修好,可以参加营运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证据不力。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车报废的损失,证据不力,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时的营运盈利、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及追究被告诬告罪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49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属其所有的汽车因程某甲的错误申请被原审法院查封,其的车辆拆开修理系事实,但并不象原审法院认为的那样是“支离破碎”。由于错误查封使其不能正常营运,给其造成极大损失,理应由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用。

程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的停车损失是否应当由程某甲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不再详述。

本院认为,双方为合伙经营车辆发生纠纷后,原审法院依据程某甲的申请,对争执的车辆前去青海进行了异地查封。在查封时,因李某某亲戚在青海工作,法院工作人员明确将该车交由其亲戚保管,并未责令该车不许经营等事宜。当时实际该车辆正处在修理当中,并未经营,至于事后是否实际进行运输,其权利应由李某某行使。就本案而言,李某某的车辆虽然被查封,但该车是否造成停运、是否造成一切损失,对此李某某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此,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90元,依法免交。其他费用6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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