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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冯某某、王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菊,王某娇,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崔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冯某某因急用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8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冯某某在被告牛某某的担保下,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冯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冯某某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有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判令牛某某对8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3日,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用于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均给了被告王某某;2、2009年5月27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10月11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冯某某借原告x元,后来还了x元,被告现在只欠原告x元。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2008年6月份至2010年1月份将近一年半时间以赌博为生,没有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这期间除将家庭积蓄x多元输光之外,还借了大笔债务,其中原告的三笔借款均用于赌博。被告王某某因冯某某长期赌博,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09年11月份双方协议离婚,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冯某某所欠债务不是用于家庭正常经营和消费活动,而是用于个人赌博,因此此债务不是家庭债务,属冯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崔某借款均用于赌博。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崔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正(x元正)借款人:冯某某2009、5、X号”;2009年8月31日,被告冯某某又向原告崔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x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冯某某2009、8、X号”;2009年10月1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崔某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正(x元正)借款人冯某某牛某某2009、10、X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有返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冯某某陈述被告牛某某系2009年10月11日借款的担保人。

另查: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协议及离婚审批表、被告冯某某、牛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崔某借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款被告冯某某应予偿还。此三笔借款均是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某某作为2009年10月11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牛某某应对2009年10月11日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款已返还x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冯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均用于赌博,但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的主张,也不能证实原告对该行为存在明知,故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对以上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借款x元。

二、被告牛某某应对冯某某应返还款项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冯某某、牛某某共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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