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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耿某某与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新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申请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4)新密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耿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于2003年8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新密市瑞丰造纸厂(以下简称瑞丰造纸厂)支付拖欠货款x.60元及利息。

新密市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9月26日,郑州兆利纸业公司(以下简称兆利公司)供给瑞丰造纸厂价值x.6元的浆板,并出具收据一张。2001年12月5日,兆利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耿某某,有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瑞丰造纸厂后,该厂于2001年12月28日付现金1万元,2002年12月28日付现金8千元。2000年10月,瑞丰造纸厂用卫生纸折抵欠款x元,瑞丰造纸厂仍拖欠x.6元及利息未付,引起纠纷。

新密市人民法院认为:兆利公司供给瑞丰造纸厂浆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兆利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耿某某事实亦很清楚,且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卷。债权转让后,瑞丰造纸厂又两次向耿某某履行付款义务x元,足以证明瑞丰造纸厂已认可并履行该转让的债权。该院判决瑞丰造纸厂支付耿某某货款x.6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瑞丰造纸厂提出申诉。新密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年9月26日,瑞丰造纸厂向兆利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兆利纸业公司交来浆板款项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贰佰柒拾玖元陆角正(x.6元)。”该收据上加盖瑞丰造纸厂公章。2001年12月5日,兆利公司向瑞丰造纸厂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2003年7月30日,兆利公司又以特快专递向瑞丰造纸厂发了债权转移通知书。耿某某以兆利公司在瑞丰造纸厂的债权已转让给自己,要求瑞丰造纸厂给付货款及利息。

新密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0年9月26日,瑞丰造纸厂给兆利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瑞丰造纸厂不认可其欠兆利公司浆板款,该债权系有争议的债权。对有争议的债权进行转让,显然不妥。另外,债权通知书已送达给瑞丰造纸厂的证据不足。综上,耿某某主张债权已经转移,瑞丰造纸厂应给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3)新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瑞丰造纸厂收到兆利公司价值x.60元的浆板事实清楚,兆利公司已将债权转移给耿某某。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00年9月26日,瑞丰造纸厂向兆利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兆利纸业公司交来浆板款项贰拾陆万贰千贰佰柒拾玖元陆角正(x.6)。”收据上加盖瑞丰造纸厂公章和制单人袁会霞签名。收据备注栏注明“99年以前货款,欠40.8T票未开”。2、2001年11月28日,瑞丰造纸厂在收到兆利公司40.8吨增值税发票后,该厂会计袁会霞将备注划掉。3、2000年9月26日以前,兆利公司多次向瑞丰造纸厂供应造纸浆板。4、2001年12月5日,兆利公司向瑞丰造纸厂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2003年7月30日,兆利公司又以特快专递向瑞丰造纸厂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兆利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虽形式上为收款收据,但该收据是瑞丰造纸厂事先印制好的制式收据。收据的备注栏注明“99年以前货款,欠40.8T票未开”字样。经查明的40.8吨发票已由兆利公司开出。2001年11月28日,瑞丰造纸厂在收到由兆利公司开具的40.8吨发票后,瑞丰造纸厂会计袁会霞将备注划掉。以上证据显示事实是:兆利公司多次向瑞丰造纸厂出售浆板。2000年9月26日,兆利公司又向瑞丰造纸厂出售x.6元的浆板,由于以前尚欠40.8吨浆板发票未开,瑞丰造纸厂会计袁会霞在收据上作了备注。以上相互印证证据显示的事实,足以否定制式收据显示的内容,证明瑞丰造纸厂是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一方。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以及瑞丰造纸厂不生产造纸原料,生产还需要造纸原料,而兆利公司是供应造纸原料的企业,并多次向瑞丰造纸厂出售浆板,并且在耿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收据内容的情况下,瑞丰造纸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兆利公司供应过浆板。特别在二审法院责令其七日内提交向兆利公司出售浆板的发票等相关凭证时,其不能提交证据。因此,耿某某主张收据系兆利公司向瑞丰造纸厂出售浆板而形成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耿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和邮政特快专递回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交邮局发出。根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其已完成通知义务。瑞丰造纸厂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其应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其未举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耿某某主张债权已合法转让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瑞丰造纸厂主张债权转让未合法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耿某某在上诉时认可瑞丰造纸厂已偿还欠款x元,属自认行为。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对还款数额认定错误,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院判决: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3)新密经初字第X号、(2004)新密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瑞丰造纸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某某债务x.6元(原判已执行部分,履行判决时予以扣减)。逾期履行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均由瑞丰造纸厂承担。

瑞丰造纸厂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兆利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向瑞丰造纸厂出售x.6元的浆板是错误的。事实是兆利公司购买我厂的浆板,系我厂从鑫发造纸厂购进的纸浆板,因质量问题低价出售给兆利公司。当时兆利公司带车自提,货款两清。我厂从不欠兆利公司的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收到兆利公司寄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瑞丰造纸厂也没有支付耿某某x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耿某某辩称:2000年9月26日的收据,是瑞丰造纸厂收到兆利公司的浆板,款未付的证据。兆利公司是卖方,而非买方。兆利公司从没有向瑞丰造纸厂买过浆板。瑞丰造纸厂收到兆利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的债权转移通知书。请求支持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瑞丰造纸厂给兆利公司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收据的内容上,系兆利公司向瑞丰造纸厂购买浆板,瑞丰造纸厂收到购买浆板的款项,并向兆利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瑞丰造纸厂购买兆利公司的浆板。耿某某起诉认为该证据系瑞丰造纸厂向兆利公司购买浆板,拖欠货款,耿某某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与其提供的瑞丰造纸厂给其出具的收据自相矛盾。2000年9月26日以前兆利公司虽多次售于瑞丰造纸厂造纸浆板,但不能证明2000年9月26日,瑞丰造纸厂购买兆利公司的浆板欠款的事实。因此,瑞丰造纸厂欠兆利公司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反之,不论瑞丰造纸厂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耿某某得到转让的债权事实亦不能成立。且耿某某又不能提供瑞丰造纸厂已履行部分债权的证据。一审再审判决除将判决的时间2005年1月24日误写为2004年1月24日,应予纠正外,其它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认定兆利公司与瑞丰造纸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其它费用3450元,诉前保全费1620元,再审诉讼费5757元,其它费用3450元,二审诉讼费5757元,共计x元,均由耿某某承担。

耿某某不服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称:原判将兆利公司作为收货方,瑞丰造纸厂作为销货方,把瑞丰造纸厂出具的收货收据作为收款收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张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000年9月26日的收据明确载明,瑞丰造纸厂收到兆利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耿某某的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瑞丰造纸厂的营业执照载明,该企业负责人为张某某,经济性质:私营(独资企业),主营:板纸,单胶纸。该企业于2004年5月12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张某某在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明确表示,如有遗留问题由张某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兆利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兆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纸、纸浆、造纸原料、纸箱、纸制品……。2、瑞丰造纸厂作为生产纸张的企业,生产需要造纸原料(即浆板)而自己并不生产。兆利公司作为经营造纸原料的企业,多次向瑞丰造纸厂出售浆板。在双方的业条交往中,除本案尚有争议的外,均是兆利公司作为供方,供给瑞丰造纸厂浆板,从没有瑞丰造纸厂供给兆利公司的情况。3、关于瑞丰造纸厂于2000年9月26日开据收据的情况。瑞丰造纸厂在2003年8月25日答辩称,其财务人员于2000年9月26日,向兆利公司开具的号码x的欠款证明,其背景是(1)开票人员是刚下学上班不到两个月的会计人员,不属正式财务人员;(2)对业务不懂,更不熟悉业务往来中的相关程序;(3)兆利公司假借厂长的名义,诱使财务人员开票;(4)未有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鉴于此,此据根本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在后边申诉却称该张票据系瑞丰造纸厂供给兆利公司浆板,兆利公司收货后付款,瑞丰造纸厂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4、2000年9月26日,瑞丰造纸厂出具的收据下方注明:99年以前货款,欠40.8吨票未开。该备注系瑞丰造纸厂会计袁会霞所写。备注系指瑞丰造纸厂99年以前购兆利公司浆板付款后,兆利公司没有给其出据发票,而在收据上注明该情况。2001年11月27日,兆利公司开出40.8吨的增值税发票交于瑞丰造纸厂,瑞丰造纸厂会计袁会霞将该备注划掉。但瑞丰造纸厂在2005年4月26日开庭时却称会计的备注是当时写错了,予以否认。5、兆利公司提供瑞丰造纸厂于2000年9月23日的验收入库单,该入库单上有验货人、过磅员的签名,以及瑞丰造纸厂的验收专用章。瑞丰造纸厂虽对该章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该厂当时的验收入库单加以对比。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审理焦点:1、本案购销业务中谁是购货方,谁是销货方,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清结。2、本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瑞丰造纸厂和张某某。

本院再审认为:耿某某持兆利公司转让给的瑞丰造纸厂开具的收据向瑞丰造纸厂主张债权,该收据能否视为债权,本案购销业务中谁是购货方,谁是销货方,双方的货款是否已经清结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2000年9月26日,兆利公司与瑞丰造纸厂发生了业务往来,购销浆板价款x.60元,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但有争议的是,谁是购货方,谁是销货方。瑞丰造纸厂向兆利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兆利公司交来浆板款x.60元”的收据。从收据上看应该是兆利公司是收货方,其收到瑞丰造纸厂的货物后向瑞丰造纸厂付款,瑞丰造纸厂收到款项后给兆利公司打一收据。但在本案中,(1)瑞丰造纸厂的收据是制式收据,款项二字是事先打印好的;(2)瑞丰造纸厂生产需要浆板,而自己并不生产。兆利公司作为经营造纸原料的企业多次向瑞丰造纸厂出售浆板。在双方的业务交往中,兆利公司均作为供方供给瑞丰造纸厂浆板,而没有瑞丰造纸厂作为供方供应兆利公司浆板的情况。(3)瑞丰造纸厂不能提供其供货、交付的有关凭证及收款开具的发票;(4)瑞丰造纸厂在一审答辩时,否认该张收据称,该收据系自己方的财务人员,对业务不熟悉而出具的欠款证明,而没有提出自己系供货方,该张票据系收到货款后开出的收款收据;(5)瑞丰造纸厂于2001年11月28日对该张收据再次予以认可,该收据的下方记载“99年以前货款欠40.8T票未开”,当收到兆利公司的40.8吨增值税发票后,瑞丰造纸厂的会计将该备注划掉。以上事实说明,2000年9月26日,兆利公司向瑞丰造纸厂出售x.6元浆板,瑞丰造纸厂在收货后用制式收据向兆利公司打一收据条,该收据应为收货收据,而非收款发票。按照交易习惯,购货方在未付款情况下,收货后应向销货方出具收货条,而持有该收货条的一方应为销货方。本案持有收货条的正是兆利公司。瑞丰造纸厂本案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矛盾。据此,本案交易中,兆利公司是销货方,瑞丰造纸厂是购货方。张某某辩称瑞丰造纸厂系销货方的理由证据不足。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瑞丰造纸厂或张某某的问题。兆利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向瑞丰造纸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耿某某又于2003年7月30日将债权转移通知书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张某某。该特快专递虽没有张某某的签字,但有邮局邮戳证明债权转移通知书已交邮局发给瑞丰造纸厂。因此本案债权转移已经通知瑞丰造纸厂。该厂解散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张某某应向耿某某履行债务。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密市(2004)新密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张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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