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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辛某某与原审被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2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许昌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许昌设备安装总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住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付X号。

原审原告河南省许昌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安装总公司)、辛某某与原审被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6年12月3日作出(2006)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茂钛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茂钛业公司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安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辛某某,兴茂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2月28日,许昌安装总公司与兴茂钛业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许昌安装总公司将一套3.x的旧转窑加工安装到兴茂钛业公司指定的位置,一套旧转窑加工安装费用12万元。付款方法,合同签字生效,许昌安装总公司方人员进入场地后,付一套工程总造价的30%,安装完毕再付40%,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时间要求,2005年2月25至2005年3月21日,兴茂钛业公司负责设备及主材的供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工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工期拖延一天,扣罚乙方(许昌安装总公司)1000元等条款。许昌安装总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进入施工场地,2005年3月1日兴茂钛业公司支付给许昌安装总公司安装费x元。以上事实,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许昌安装总公司已完工部分价款,经法院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漯价认字(2005)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额为x元。2006年1月6日,双方对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共同认可为:1.60米转窑两断、吊装到厂方指定的转窑基础座上面。2、转窑中心传动部分(大型减速剂、电动传动齿转、大型窑体、传动齿轮)安装到位。3、窑尾罩、灰箱、燃室与转窑设备配装到位。4、全工程完工负责设备运转调试交工。2006年4月10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说明1份,载明以上四点,前三点为实际机器设备吊装到指定部位的费用,根据《关于对漯河市兴茂钛业化工厂转窑安装价格结论书》编制说明的问题中工程总造价没有吊装费用,所以结论书中的工程总造价x.89元,没有包含前三点所提出的吊装费用,第四点由双方协商解决,鉴定结论未对此作出鉴定。兴茂钛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将窑体吊装到基座上安装完毕,并出具了吊装费用x元的发票。许昌安装总公司提供的吊装费为x元(二台),兴茂钛业公司以许昌安装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为由,拒付工程款并阻拦许昌安装总公司将其施工工具运出被告厂区。施工工具有:电焊机5台,配电柜一个,卷扬机2台(规格为5吨、3吨各一台)小平车一辆,拖轮6个,道链规格为5吨的2个,3吨的4个,1吨的2个,10吨的4个,等离子切割机一台,规格为50吨的千斤顶2个,30吨的2个,气割带4套、割把8个,自动切割机一套,万能表2块,电钻1个,抛光机一台,电锤1个,单轮滑子9个,四轮滑子4个,乙炔表4块、氧气表6个,活板手16个,扭电板手1个,无缝钢管12根,氧气笼1个,另外许昌安装总公司称钢丝绳500米,焊把线2000米,兴茂钛业公司否认。许昌安装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4万元,返还施工工具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损失x元。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昌安装总公司和兴茂钛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许昌安装总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虽然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x.89元,但因双方约定总价款仅为12万元,在不存在法定变更价款的情形下,应尊重双方约定,即总价款为12万元,许昌安装总公司未完工部分价格认证中说明基本系吊装费用,兴茂钛业公司虽然提供的吊装费用为每台x元,但许昌安装总公司提供的吊装费用为每台x元,即许昌安装总公司认可x元,吊装费以许昌安装总公司认可的x元为宜。为此除去许昌安装总公司已领取的x元,再除去吊装费x元,许昌安装总公司所干工程价款应为x元(x-x-x)未支付。关于双方违约问题,兴茂钛业公司提供的购钢板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将钢板交给许昌安装总公司,而许昌安装总公司也无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兴茂钛业公司场地不具备吊装条件,且兴茂钛业公司已将剩余工程吊装完毕。因此,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兴茂钛业公司扣留许昌安装总公司的施工工具不当,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茂钛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安装总公司工程款x元。二、被告兴茂钛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安装总公司的施工工具。(详见清单)三、驳回原告许昌安装总公司、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兴茂钛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050元,原告许昌安装总公司承担1690元,被告兴茂钛业公司承担1360元,反诉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750元,由反诉原告兴茂钛业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属实。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兴茂钛业公司与辛某某,许昌安装总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进入了实际履行状态,各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安装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给予认定是正确的。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万元,同时双方均认可许昌安装总公司未完工部分含以下四项即:60米转窑分两段、吊装到厂方指定的转窑基础座上面;转窑中心传动部分安装到位;窑尾罩、灰箱、燃烧室与转窑设备配装到位;全工程完工后负责设备运转调试竣工。该四项未完工部分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说明;基本系吊装费用,许昌安装总公司又认可吊装费为x元,在双方均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总价款12万元减去许昌安装总公司未完工部分费用x元及许昌安装总公司已收取的x元,来认定许昌安装总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未支付部分并无不当。兴茂钛业公司称:“一审对此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方法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3、兴茂钛业公司称:“本案纠纷纯系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所致,要求许昌安装总公司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4、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兴茂钛业公司承担。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证事实同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均确认的四项剩余工程量,2006年4月10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上载明:四项剩余工程中的前三项为实际机器设备吊装到指定的部位的费用,工程总造价中,没有吊装费用,所以结论书中的工程总造价x.89元没有含前三项提出的吊装费用。第4项由双方协商解决,鉴定结论未对此做出鉴定。对于此鉴定结论及说明,尽管申请人在原审中曾提出过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据之认定尚未完成工程量是指吊装费用x元并无不当。再审中兴茂钛业公司又要求对此进行鉴定,许昌安装总公司认为申请人原审已放弃行使该权利,不同意再进行鉴定,本院亦不能支持兴茂钛业公司的申请。原审在尊重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x元的情况下,把已交付的工程款x元和未完成工程价款x元予以扣减,计算出的未付工程款的方法并无不妥,再审对此予以确认。在原审双方均提供了部分证据欲证明是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审以缺乏证据为由对双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兴茂钛业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兴茂钛业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为:2006年元月6日,双方经确认有以下工程量未完成:1、60米转窑分两段,吊装到厂方指定的转窑基础座上;2、转窑中心传动部分(大型减速机、电动传动齿轮、大型窑体传动齿轮)安装到位;3、窑尾罩、灰箱、燃烧室与转窑设备配装到位;4、全工程完工后负责设备运转调试竣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四项剩余工程中的前三项为实际机器设备吊装到指定的部位的费用,此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法院认定的吊装费用系根据许昌安装总公司提供的每台5万元的吊装协议,从此协议内容上看,吊装公司只负责吊装工程,明显不包括第2、3项工程量。所以吊装和安装是两种不同的工作状态,不能混为一谈,未完成工程量的第1项产生的是吊装费用,而第2、3项产生的则是安装费用。而法院在一、二审及再审时都是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量中,第2、3项系吊装还是安装,第2、3项产生的实际费用是否已包括在已扣除的吊装费用5万元内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昌安装总公司、兴茂钛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已完成的工作量,虽然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x.89元,但因双方约定总价款仅为12万元,在不存在法定变更价款的情形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总价款为12万元。关于未完成的工程量中,第2、3项产生的是吊装还是安装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安装工程系重型设备安装,吊装贯穿在整个安装工程过程中,吊装、安装在整个工程中密不可分,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且2006年4月10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说明一份,载明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前三项为实际机器设备吊装到指定的部位的费用。原审在尊重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12万元的情况下,把已交付的工程款x元和未完成工程价款x元予以扣减,计算出未付工程款x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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