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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吕某良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8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吕某良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吕某氏,女,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吕某良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男,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吕某良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丁,男,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吕某良之次子。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回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淮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俊、张先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经过淮阳县X镇X街X路口,因琐事与吕某良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从一地摊上拿到一把刀,扎中吕某良腿部股动脉,后吕某良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某、张某戊、孙某某等人证言;杜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不再辩护。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杜某某如实陈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经过淮阳县X镇X街X路口,因琐事与吕某良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从一卖甘蔗的摊子上拿到一把刀,朝被害人吕某良左腿股部扎一刀,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逃离现场,吕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良是被他人用锐器刺破旋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8年8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大连市务工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我能记得阴历11月26日那天,我骑摩托车把手指摔断了,第二天到四通镇卫生院找到医生包扎一下,我走到服装节北头的十字路口时,一个男的推三轮车买熟羊蹄的叫我,说在他旁边站5、6个年轻人说他不是回民。我就接一句:他们说你不是回民,你就不是回民不妥了吗,你也不赚他多少钱。那5、6个人中的一个人就骂我,我就问:你骂谁哩啊,你再骂我可不得劲啊。那个人过来说:咋不得劲啊。然后上去抓住我的上衣,把衣服扣子给我拽掉完了,然后那几个人开始朝我身上乱跺,有人从后面一拳把我的耳朵打冒血了。我被打倒在地上。我站起来就从十字街的东南角一个卖甘蔗的摊子上拿过来一把刀,然后扭头朝我身后的一个年轻人用这把刀捅了一下子,我见那年轻人裤子上一下冒了好多血,当时我就害怕了,朝北边跑了,朝太康方向跑了一段,我看见后面过来一辆车,就顺手把刀子扔到公路边上,就坐上一辆客车朝太康方向去了。走到符草楼,我下了车,给我家属打了一个电话才知道那个人已经死了。是一把用来削甘蔗皮的单刃刀,有半尺长,生锈了。

2、证人姚某某证言:今天中午大约3、4点钟,我在我租的门面房中吃饭,看到门口过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手中掂一把刀子大约有一尺左右,我就端着碗出来看,他们已走到北侧的十字路口,被扎住的年轻人拉住那个掂刀的年轻人。那掂刀的年轻人用力朝拉他的那个年轻人背部拍了两下子,不知因为啥,突然掂刀那年轻人朝拉他那年轻人身上扎开了,拉他那年轻人可能躲掉两刀,第三刀扎在拉他那个年轻人的左大腿的根部。掂刀那个年轻人一看扎住人了,就掂着刀跑了。掂刀那人跑了以后,挨刀那人解开裤腰带看伤口,当时我看到血喷的有一尺多远。

3、证人张某戊证言:那天我和吕某良、冯某某一块去的四通镇,中午在一个回民开的小饭店吃的饭。我们喝了二斤多白酒,中间冯某(培伟)离开不知去哪里了。我们出来找冯某要熊他,走到一家理发店时,梁新(吕某良)说走去洗洗头。我就和他进了那家理发店。过了一会,就从外面进了一个男的,一只手缠着白纱布,象喝酒了,看样子想动武,梁新也不让他,我看自己的伙计这样站起来上前一把抓住那人的头发把他拉倒在椅子上,那人要跟我斗,我就赶紧朝门口外躲,那人就撵我,出了门我就沿着服装街正南跑了。在311国道上坐一辆三轮车,回家了,第二天,冯某去我家说梁新死了。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喝酒情况与张某戊证言一致。

5、证人孔某己证言:当时我在俺门面房前照顾生意,门前路上乱哄哄的,我就往那边看,看见向阳走到新设计门口路边的一个卖羊头的摊子上找东西,我看见他拿着刀子往南走了,走到这个十字路口时,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拉着了杜某某,杜某某用刀子往那个人腿部扎了两下子,向阳把刀子拔出来,从十字路口往北走了。我看见新设计理发店的那个高个子女老板扶着那个人往西边卫生院去,没有多远,那个人就倒下了。

6、证人岳某某证言:昨天下午,我在新设计理发店往西一点卖瓜子,看见一个男子,在理发店门口的一个卖羊肉的摊子上拿了一把刀,回到十字路口时,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喊了拿刀子的那个人一声:老表,拿刀子的那个人说:谁给你老表啊。然后就朝喊他老表那个人的右胯部扎了一刀,被扎的这个人就解开裤腰带看他的伤口,我看见血从他的刀口处往外冒。这时,有人扶他去卫生院,没走多远,他就倒在地上了。

7、证人司某某证言:那天下午我在新设计理发店南一点的地方摆摊,我看见从新设计理发店出来三个男的,过来大约有10分钟左右,我看见叫向阳的,手里拿了一把刀子,走到新设计理发店西十字路口处,一个不到三十岁的男的拦着向阳说:走吧,走吧,你不走我走了。那个人说完就往北走,刚走两步,向阳撵上去朝那个后背用刀背拍了一下,那个人一扭脸,向阳朝那个人的大腿根部捅了一刀,刀子拔出来就有血,向阳拿着扎人的那把刀子向北走了。

8、证人马某证言:那天下午,我正在店内忙,不经意看到北边十字路口站了好多人,我看到杜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有尺把长,看样子像是在找人……没有多长时间,我又出来看,那个年轻人已经站在十字路口南一点地方,他大腿根子上一下子喷出了好长的血,这时向阳手里仍拿着那把刀子朝北走了。那人被扎着后,旁边有人就说:是向阳干的。

9、证人张某庚证言:昨天下午4点多,听我姐张荣勤说梁新被扎住了,我到医院后看到医生把我哥吕某良从急诊室往病房里抬,我就过去问吕某良:哥,谁叫你打这个劲。就听吕某良说:四、四、四、四害里我。

10、证人孔某辛证言:我昨天下午5点多时,我准备去四通镇中心医院看眼,刚出来,就听到一个化妆品店的女老板给我说:杀人了。我说:哪啊她说:就这。我一瞧地上有一片血,我说:人呢她说:拉医院抢救去了。我就问旁边两个老头是谁干的,他们说:叫向阳。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听一个女的说的,向阳扎住别人扎的不轻。

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吕某良开着自家的大篷车拉着四和红厅去四通镇,下午听说吕某良被打住了,在拉到淮阳的路上就死了。

13、证人田某某证言实杜某某掂着刀撵人,一个戴红帽子的女的和一个男的捞他,向阳朝捞他那个男的身上捅了一下子,那人腿上的血哧哧往外冒,那个女的扶着他去医院,刚走在路西边那人就倒在地上了。

14、证人王学然及其妻子孔某己证言与田某某证言相一致。

15、辩认笔录,2008年10月22日,辨认人王学然从10张照片中辩认出犯罪嫌疑人杜某某。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四通镇东西向经济路与南北向振兴路交叉口。

17、法医检验报告:死者吕某良,左股部上端有一4.5cm创口,呈斜横形,创缘整齐,外角稍钝,内角锐,深至耻骨,深12cm局部解剖所见,沿原创口向内延长,分离肌肉,见旋股内动脉前2/3断裂。

分析说明:由于血管断裂,大量血液流出体外,使体内的血液有效循环减少,重要脏器缺血、缺氧,最后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结论:吕某良是被他人用锐器刺破旋股内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8、户籍证明: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回族,住(略)逊母口镇逊。

19、抓捕证明:2008年8月1日潜逃在大连市务工时,被大连市公安局抓获。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其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吕某乙、夏某某、吕某丙、吕某丁丧葬费x.5元,赡养费5352.82元,抚养费x.40元,共计人民币x.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刘中根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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